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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葉家松
再審被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
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蘇俊榮於107年12月24日發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24日郵件),為蘇俊榮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業經伊否認為真正,惟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即依臆測推論之方式認定,據以為伊不利之判決;
又系爭24日郵件所記載之3種處理方案,顯與再審被告之不能勝任人員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訂之方式有間,且系爭24日郵件為蘇俊榮製作之私文書,非對伊為意思表示,故系爭24日郵件對伊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亦未慮此,據以為伊不利之判決;
且系爭24日郵件之內容提及若再審被告提供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方案,伊方能接受資遣,然再審被告僅給付伊依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並無提供優於勞基法之方案,況伊於108年1月18日向許維恆表達拒絕被資遣,伊受再審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伊撤銷,原確定判決誤將無效且已經撤銷之意思表示作為判決基礎,據以為伊不利之判決;
再審被告給予伊之員工績效成長計劃(下稱PIP計畫)期間為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8日,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蘇俊榮未於輔導屆滿兩周前即107年12月14日將PIP計畫結果呈報給核決主管及人力資源單位,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規定,而為伊不利之判決;
葉錦龍未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就做出「先決定應資遣,再與伊面談」之程序事實,再審被告所為處理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然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規定,據以為伊不利之判決;
且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伊不知悉於107年11月12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辦法,又修正後之系爭處理辦法未事先對全體員工公告,使勞工可預見,故再審被告有違反其依勞動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逕認定伊適用修正後之系爭處理辦法;
又伊之PIP計畫僅為期一個月,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點之規定,於未滿2至3個月之PIP計畫註明原因,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伊於再審被告交付進行為期一個月之PIP計畫上簽名及蘇俊榮之證述,顯未顧及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
又員工績效成長計劃表(下稱PIP計畫表)為再審被告對伊實施PIP計畫之正式文件,惟整份PIP計畫表除了課級主管陳志威、蘇俊榮、葉錦龍、李良相與許維恆於108年1月24日之簽名外,其餘欄位皆為空白,且再審被告亦未於PIP計畫屆滿前進行意見調查,顯見再審被告未為績效考核,亦未依規定完成PIP計畫表,無從認定伊未通過PIP計畫表所訂目標;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據以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於112年5月中旬,伊於彰化老家整理父親遺物時,自其抽屜中找到伊多年未使用之隨身碟,於同年7月初,伊欲至便利商店列印照片,因常用之隨身碟讀取不良,故改用從彰化家中帶回之隨身碟,於存取檔案時發現內有前工作時之文件資料,其一資料檔名為outlook電子郵件,經伊開啟後發現內有幾封電子郵件,於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現始為伊所發現,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令伊受較有利之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2月12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並於上開期間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分別給付3萬6,050元、每年1月15日前給付前1年年終獎金7萬2,1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自108年2月12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36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指系爭24日郵件可證明伊提供過資遣以外之選擇,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伊以系爭24日郵件提供再審原告資遣以外之選擇,另以蘇俊榮之證述等證據加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顯屬無稽;
又再審原告否認系爭24日郵件之內容為真正,然證據實質證明力之高低,屬事實審法院調查並為證據力取捨之權限,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修正後之系爭處理辦法是否有公開揭示,違反勞基法第7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進行PIP計畫之程序保障及合法性均已詳加調查〔詳見原確定判決第六段第(一)小段第1點第(4)項理由〕,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調查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是否評估過資遣外之處理方法一節,已詳加記載於原確定判決第六段第(一)小段第4點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對伊之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之事實作出認定,再審原告以此做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再審原告另稱伊以詐欺手段迫使再審原告同意接受資遣,惟再審原告因有不能勝認工作之情,經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取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即伊依法取得單方面解僱再審原告之權利,雙方既無需合意,何來詐欺之有,再審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原證1至5信件(下合稱系爭信件)係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由再審原告作為寄件人或收件人之相關信件,可認系爭信件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系爭信件既為再審原告所寄出或作為收件者,自是清楚知悉系爭信件之存在及信件內容,尤有甚者,系爭信件係再審原告自行備份至其持有之隨身碟中,而上開隨身碟一直在再審原告垂手可得之處,再審原告自108年離職起至111年10月11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止,有長達3年半之時間可以找出上開隨身碟並提出系爭信件,惟再審原告卻始終不為,實難認其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情。
且再審原告明知系爭信件之存在,縱有客觀上無法提出上開隨身碟之事由,亦可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然再審原告始終未提,實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起提起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再審原告自91年8月5日起受僱擔任再審被告工程師,103年12月1日調至法規認證課,負責測試及認證業務,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對主管或業務交辦工作未能確認是否在時限內完成,工作態度被動,對內溝通及處理問題能力不足,其績效考核等第為B(部分符合);
故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人員績效檢討會議決議先額外給予依其所制定系爭處理辦法所無之延長觀察期之績效改善計畫(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迄11月22日),嗣因執行結果未達預期目標,乃對再審原告執行績效成長計畫(期間自同年11月27日起迄12月28日,即PIP計畫),經其簽名確認,符合(同年11月12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點規定,再審原告應受此拘束;
且依該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點規定,進行PIP計畫不以2個月為必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進行PIP計畫,未違反誠信,對其程序保障亦無不利益;
證人即再審原告部級主管蘇俊榮亦屢向再審原告說明各項目已完成及欠缺部分,暨具體可改善之處,並與其進行面談,惟其仍發生出勤未明顯改善及多項專案認證逾期之重大疏失,顯未具備與其職務相當之能力;
則再審原告主觀上欠缺改善意願,客觀上亦未改善其工作態度及專業能力,致未通過PIP計畫,復不願接受降職、減薪或轉調其他適合部門,再審被告終止契約,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最後手段性及修正後系爭辦法之程序規定等情為據。
至再審原告所指摘蘇俊榮發予再審被告之系爭24日電子郵件,業經其否認真正;
且系爭24日郵件所載3種處理方案,顯與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間;
況系爭24日郵件內容係稱若再審被告提供優於勞基法方案,其方接受資遣,然再審被告僅給付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其已於108年1月18日向許維恆表達拒絕被資遣,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已經撤銷;
再者,蘇俊榮未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於PIP計畫輔導屆滿兩周前即107年12月14日將PIP計畫結果呈報給核決主管及人力資源單位,葉錦龍亦未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先決定應資遣,再與伊面談」,再審被告所為處理建議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且未依系爭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第1點規定,註明PIP計畫期間少於2個月之原因;
又整份PIP計畫表除了課級主管陳志威、蘇俊榮、葉錦龍、李良相與許維恆於108年1月24日之簽名外,其餘欄位皆為空白,再審被告亦未於PIP計畫屆滿前進行意見調查,顯未為績效考核,亦未依規定完成PIP計畫表,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未通過PIP計畫表所訂目標情形;
原確定判決亦未考量107年11月12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辦法是否依法公告等情;
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採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92條第1項、第148條、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勞基法第70條、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宣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0行至第15頁第5行,係依蘇俊榮發予再審被告之系爭24日電子郵件,認定再審被告已提供資遣以外之方案供再審原告選擇,而非認定系爭24日電子郵件係對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所稱系爭24日電子郵件對其不生效力,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4條、第95條,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⒊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非屬法院命其補正或闡明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中旬,在彰化老家整理父親遺物時,自其抽屜中找到多年未使用之隨身碟,於同年7月初,至便利商店列印照片而改用該隨身碟,於存取檔案時發現內有資料檔名為outlook電子郵件,開啟後發現內有再審原證1、2、4、5之電子郵件,係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現始發現,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令其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
查再審原證1、2、4、5,均係以再審原告為收件人或寄件人之電子郵件,縱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原證6列印照片收據,亦難認此係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
且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證1、2、4、5之電子郵件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致未提出,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之情事,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⒊基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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