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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宋宛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萬1973元(計算式:4萬8720元+27萬3253元=32萬1973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295元,惟請求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1765元(計算式:5295元×1/3=176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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