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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審理中,故伊無法即時提出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請求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為判決,否則對伊有失公平。
又特別休假未休加班工資亦屬加班費之一種,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約定加班費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具有既判力。
另依再審原證R、Q可證伊每日工作為8小時,超過即應給付加班費,不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輪班制。
伊係相對人約用人員行政書記,相對人均有給付其他約用人員特別休假未休加班工資,唯獨未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加班工資,請求補充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特別休假未休加班工資。
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萬2426元,並無追加或擴張之不合法情形,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亦已於事實及理由第四項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業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情形。
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對本院判決所持理由之爭執,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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