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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仁福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5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併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受疫情、相關訴訟累計鉅額裁判費等影響,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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