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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送達代收人 楊雅筑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仁福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涉訟,已經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8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事件歷審卷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對該事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及關於裁判費負擔之裁判,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280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是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在案,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行處理本件云云,惟抗告人就該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駁回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9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其主張顯不可採。
從而,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上所述,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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