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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代 理 人 沈珍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智超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智超等13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持原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8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說明二範圍內【即新臺幣(下同)170萬8,100元及本件執行費1萬3,665元】收取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臺銀新工分行)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卷〈下稱司執卷〉一第205頁)。
執行法院又於同年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9日執行命令,與系爭18日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18日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變更為「在227萬7,467元及本件執行費1萬8,22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臺銀新工分行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可供查扣,超過部分不存在。
經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其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肆意擴張效力範圍至「抗告人對臺銀新工分行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之存款債權」,使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新存入之存款,該執行方法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扣押命令之效力,顯非合法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
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⒋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
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苟無從指明與何種效力限制之強行法規有悖,或有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即非屬無效。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智超等13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抗告人為受款人之200萬元國庫支票已自112年9月18日匯兌至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生醫園區分公司在臺銀新工分行開立帳號末三碼為58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於同年月22日前完成兌現,遂聲請核發自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之扣押命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國庫支票、民事追加執行暨陳報狀聲請狀暨所附系爭帳戶影本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49至156頁、第189至193頁)。
執行法院遂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經臺銀新工分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20日收受系爭18日執行命令、系爭19日執行命令,且該筆200萬元存款債權係於112年9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故經臺銀新工分行依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銀新工分行112年12月6日新工字第1120003339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05頁、第222頁、本院卷第25頁、第41至4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雖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然系爭200萬元係於112年9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系爭19日執行命令亦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臺銀新工分行,則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即及於112年9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200萬元存款,自屬系爭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抗告人新存入之存款,顯屬違法云云,即乏所據,為無可採。
況系爭執行命令基於合理之考量,為滿足債權之履行而指定期間,且臺銀新工分行就已發生之存款債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為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命令所定期間為違法或不當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從而,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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