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林耀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七七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23萬5,5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59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為由,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裁定駁回伊就逾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債權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之內容以形式審查結果而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倘債務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屬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為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第11至41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相對人應:⒈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於109年5月5日給付1萬3,200元本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萬6,000元本息。
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主文第2、3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則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聲明異議稱: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作成系爭調解,伊僅需給付抗告人211萬4,242元,並以提存金足額清償,抗告人得逕向提存所提領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
然相對人此抗辯攸關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尚不得就此私權爭執事項為實體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準此,原處分遽以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成立系爭調解,駁回抗告人逾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