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抗,12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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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朱胤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訴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收受上訴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然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已收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故原裁定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
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始受其羈束;
又當事人對於訴訟行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與自始無欠缺無異,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9月27日宣判,經原審訴訟代理人陳俊成律師於112年10月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2年10月28日,並因該日與翌日為休息日及星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0月30日屆滿)前之112年10月26日,委任陳俊成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原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然未同時繳納裁判費為由,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狀章)、民事委任狀、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81頁、185頁至187頁、191頁至192頁;
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7頁)。
㈡原裁定雖於110年10月27日作成,然該裁定未經宣示,復經本院向原法院承辦股查詢主文公告情形,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2日11時05分始公告裁判主文,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又原裁定係於112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之上訴訴訟代理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8頁),應認原裁定係因送達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
惟抗告人業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分,檢附匯票1紙向原法院補繳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0元,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及其上原法院「'23 OCT 31 10:27」、「已收支票18320元轉帳中」戳印,及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堪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前,即已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在原裁定生效前,即已將不合程式之上訴合法有效補正,法院自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將抗告人之上訴予以駁回。
原法院未見及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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