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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吳岱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祐新運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企劃部主任,負責籌備活動流程等多項業務;
初期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1年1月可望調整至3萬元以上。
然而,相對人付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10年度為月薪2萬4000元,111年度為月薪2萬5250元);
況且,相對人迄未支付110年10月份薪資,11、12月各僅支付1萬2000元,111年1至3月各月僅支付1萬5000元,此後未再付薪,已積欠相當薪資。
迨111年5月10日晚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佳絹忽然非法解僱伊,前開解僱顯不生效力。
伊為此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一審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二審案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7號),該事件有勝訴希望,而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並支付薪資,並非顯有重大困難,伊據以聲請暫時回復原職等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嗣遭原裁定駁回。
然而,原裁定顯然違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爰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
㈡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回復伊原職,並在回復任職期間按月於次月10日以前給付伊2萬5250元,另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提撥1515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不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攸關兩造各自因准駁相對人之聲請,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之程度,該程度究以何者為重,事涉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項;
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下稱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57-67頁判決書)。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勞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二審判決,見同卷第85-95頁)。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對於僱傭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㈡次查,二審判決係以下列事實及理由,就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為上訴駁回之判決:⑴依證人即相對人前員工王璽鈞、劉于瑄於系爭訴訟一審111年12月14日庭期證詞(見系爭訴訟一審卷㈡第114-115、116-120頁筆錄)。
抗告人並非在相對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且未納入相對人生產組織及結構體系,難認其與相對人之間具有組織上、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抗告人雖係相對人Line群組成員之一,但是王璽鈞、劉于瑄業務與抗告人無關,也不清楚抗告人實際工作與成效;
故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無從佐證其為相對人員工。
⑶抗告人所提出薪資單,其中1份記載110年1月薪資1萬5000元,此與抗告人所稱受僱始日為110年10月20日,並不相符。
且抗告人自稱遭拖欠薪資,但是其所提出數百頁Line對話,並未催討薪資,反而曾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何佳絹商借3萬元;
不符常理。
關於抗告人所提出存摺資料,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基於支付薪資目的而匯款予抗告人。
抗告人雖然提出記載薪資所得1萬2000元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但是,前述「薪資」之註記日期係112年3月22日,且相對人否認曾申報此項稅捐資料,故難以認定抗告人自相對人領取薪資。
⑷抗告人自98年起,長期受僱並投保勞保,但是自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長達6個多月,均無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雇主之勞保投保資料。
同一期間內,抗告人反而在第三人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等處投保勞保,共計25日。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錄取通知等資料,不符常情。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員工識別卡、名片、上班注意事項、相對人與廠商所簽定契約書等資料,仍無法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⑸從而,尚難認為抗告人對於系爭訴訟有相當程度勝訴可能性,自難認為抗告人就其有勝訴之望,已有釋明。
㈢其次,抗告人為82年次,年僅30歲許,自98年起,先後在智強科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任職,自110年10月20日迄111年5月10日,也在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等企業服務,工作經歷豐富,曾兼職月薪可達4萬2000元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9-71頁勞保資料表),是以其每月獲得薪資逾2萬5250元之職務,並非難事,亦難認為抗告人就其能力不足以維持其於系爭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有所釋明。
㈣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就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復未釋明於系爭訴訟進行期間,其生計將發生重大困難,而有保全權利之必要;
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則其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按月付薪並提撥退休金;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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