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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橋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9年5月31日起任職於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逾22年,目前擔任法遵暨法務處法務科科長,112年1月19日相對人之法遵及法務處主管及人資營運室主管通知伊,人評會決議自112年2月1日對伊進行績效輔導,伊對該決議提出申訴,申訴書並於同年1月30日送達相對人。
按相對人人評會決議內部程序,進行績效輔導事涉伊權益,需有正式書面通知,惟本件僅有法遵及法務處主管之口頭告知及郵件通知,欠缺相對人用印之書面文件,致伊無從知悉須進行績效輔導之理由。
112年2月8日召開申訴會議,會議中伊要求取得資料及附件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會議文件),惟相對人僅同意伊可閱覽20分鐘,伊於閱覽時即發現有部分附件之記載有誤,並表示將追究製作該項不實內容資料之責任;
且系爭會議文件數量龐大,伊礙於會議上不得錄音、錄影之規定,縱發現其中有部分附件之記載有誤,亦難以牢記細節,又相對人拒絕給提供該系爭會議文件,伊僅能向法院聲請以保全證據之方式保存於法院。
另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相對人之人資營運室主管在會議中表示尚未就伊之申訴做成決議,且系爭會議文件目前仍由相對人保管中,伊就上開記載不實之錯誤尚未追究業務記載不實之責任,若繼續由相對人保管,難保有故意、過失滅失或拒絕提出證據之虞。
又相對人以業務記載不實之文書侵害伊權益,系爭會議文件得作為伊後續訴訟程序之重要證據,顯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資料目前由相對人保管中,伊經由相對人召開人評會申訴程序,始見系爭會議文件有記載不實之錯誤,伊曾向相對人要求取得完整書面資料與附件遭拒絕,倘若未予以保全系爭會議文件,恐將遭相對人滅失及故意不提出之虞;
另系爭會議文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而侵害伊權益,並得作為伊日後進行後續訴訟之重要證據,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請求保全並留存於法院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申訴書、申訴簡報資料、法院裁定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然抗告人請求法院保全系爭會議文件,並未就系爭會議文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為具體說明,僅於聲請及抗告理由稱:「相對人以業務記載不實之文書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文件恐將遭相對人故意、過失滅失或拒絕提出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有應保全之理由,即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僅憑抗告人之臆測稱避免相對人有因故意或過失滅失證據或拒絕提出證據之虞云云,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尚難認有應予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
再者,倘抗告人認系爭會議文件為證明相對人以業務不實之記載有侵權行為之重要事證,非不得於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會議文件。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釋明保全系爭會議文件有何法律上之利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及未釋明若未即時加以保全,恐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則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會議文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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