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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涂昭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2月3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須負擔,應儘速通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萬2,000元,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頁),而系爭補費裁定依此命抗告人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且本案訴訟本為金錢給付請求,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未有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抗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須負擔云云,然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其中裁判費之徵收,係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上訴或抗告等)分別定其標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規定參照)。
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自應依法繳納,至該項費用應由何造終局負擔,則待法院審結時一併於裁判中依法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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