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抗,4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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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8、68號
抗 告 人 王耀中
辛宏賓
林志遠
林裕順
共 同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同年6月15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112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就抗告人王耀中、辛宏賓、林志遠、林裕順依序變更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貳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參佰參拾萬陸仟元、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主要營業範圍相當,在市場上為高度競爭對手。
抗告人王耀中、林志遠、辛宏賓、林裕順(合稱為抗告人)前均受僱於伊,在受僱期間分別最高任職第六事業處企業通訊研發二處之處長、生產技術處資深經理、5G產品開發事業處5G研發處經理、5G產品開發事業處5G研發處之副理、經理等高階主管職,可接觸、知悉並持有伊集團最核心商業及技術機密資訊,王耀中、林志遠更分別管理近150名、20名員工資料,抗告人均簽署「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下稱保密承諾書)、「誠信廉潔暨保密承諾書及增修條款」(下稱保密增修條款),同意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約定於僱傭契約終止後2年內,在我國境內不得任職或以任何方式協助與相對人或其關係企業有競爭或有競爭之虞之任何第三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伊則依裁量決定是否一次性給予補償金,抗告人不得以拒絕接受補償為由,不履行競業禁止義務。
詎王耀中、林志遠、辛宏賓、林裕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離職之際,已分別受領伊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6萬4004元、230萬4元、155萬1996元、144萬1596 元,竟故意違背競業禁止義務,離職後,旋於同年月31日至台達電公司任職迄今。
抗告人在任職期間,已長期接觸持有伊所屬集團最核心營業及技術機密資訊,一旦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將使伊之營業秘密處於隨時可能遭受不當洩漏或使用之高度風險、影響伊於資通訊相關市場之競爭優勢,造成伊無法彌補之鉅額損害,爰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下稱第4號裁定)裁准伊分別以221萬5626元、177萬9309元、120萬642元、111萬5235元為王耀中、林志遠、辛宏賓、林裕順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台達電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處分),並另以112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駁回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均非極高階主管職,亦未接觸或知悉5G硬體研發業務,相對人未依法給付最低限度之競業禁止補償金,補償金數額與其等所受損失顯不相當。
再者,其等至台達電公司係處理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業務,與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從事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業務無涉,台達電公司核定薪資亦低於在相對人公司任職薪資,顯見其等非遭惡意挖角而從事洩密工作,相對人公司亦無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
另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過度限制其等工作權,未權衡其等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得利益等,遽准予長達2年之限制性處分,顯有未洽。
縱令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亦應准許其等供擔保後撤銷第4號裁定。
爰提起抗告,先位聲明請求廢棄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備位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第4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必要之情形,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自明。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有無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受僱於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負有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卻於111年10月28日離職後,旋於同年月31日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前已就抗告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訴請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及返還競業禁止補償金,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有保密合約書、保密承諾書、保密增修條款、勞保與就保等資料、給付明細資料、聘書、健保投保資料、薪資轉帳名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至59、121至128、139至148、159至165、191至246、301、321頁、本院卷第285至325頁)。
抗告人則抗辯:其等未違反該約款,補償金又過低,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過廣,逾合理禁止期間等語,堪認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受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得否至台達電工司任職等節存在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相對人已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台達電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均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
相對人公司商品服務項目含括資訊電子、通訊電子(含交換器)、消費電子(含車用電子)等產品,交換器等通訊產品提供網路語音電話與商務視訊會議,而車用先進駕駛輔助系統則歸類於車用電子產品,相對人並經營5G通訊業務,跨足國產5G ORAN(開放架構與衛星通訊商機)與企業衛星通訊計畫,與工研院合作開發連接衛星訊號之可攜式專網設備,於000年0月間與台達電公司均參與OTIC實驗室提供之5G設備驗測服務。
另台達電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持股99.98%之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進行簡易合併,達創公司於99年交換器佔營收比重7成;
而台達電公司業務範圍為各類資訊、通訊等應用的關鍵零組件及產品,產品服務包括網通系統、汽車電子,汽車電子藉由整合網路通訊等技術,推出電動車與油電混合車的電力動力系統與關鍵零組件,並成立車用網通新事業開發部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年報、相對人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相關網路報導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1、61至75、87至115、349至357、369至371、417至420、441至447、517至519、537至538頁、本院卷第37至38、51、63、97至102、253至255、387至389頁),可知相對人與台達電公司同屬5G網路設備商,產品業務有重疊及競爭關係,係相對人市場上之競爭對手。
此外,辛宏賓、林志遠在擬離職、即將領取競業禁止補償金之際,曾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簽署競業禁止義務確認書,該文書之附件一「和碩公司之競爭事業」已明確列載台達電公司係相對人從事網通產品代工製造事業者之競爭事業(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28、147至148頁),更徵抗告人辯稱台達電公司與相對人就產品及關鍵技術不具直接競爭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㈢、抗告人辯稱:其等於台達電公司從事車用自動化駕駛系統開發業務,與原任職相對人公司所屬之商用網路交換器、視訊電話業務無涉云云。
然查,汽車科技從智慧交通系統(IT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ADAS)走向自動駕駛系統(ADS),其中善用5G科技中低延遲、高寬頻優勢,將可建置先進交通管理系統,另配合人工智慧(AI)及大數據分析,可實現車車相連(V2V)、車路相連(V2I)、車人相連(V2P)、車網相連(V2N)等安全自動駕駛目標,又面對分散式異質運算系統的高速、低延遲連接解決方案,是實現下一代自動駕駛應用的基本要素,新一代交換器之Switchtec PFX、PSX和PAX交換器,將可為先進駕駛輔助系統(ADAS)提供尖端的計算互連能力,有相關網路報導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77至485、557至565頁),顯見抗告人在台達電工司從事之車用自動駕駛化系統開發業務,與其等先前於相對人公司從事之交換器業務,存有相輔相成之高度關聯,非毫無相關,抗告人前開置辯,應無足取。
㈣、本院衡酌抗告人前任職相對人公司多年,對相對人所處產業狀況、未來產品研發情形及進度,應有相當程度認識,而現今資訊發達、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抗告人本於網路交換器等專業知識,離職後,旋至競爭事業領域之台達電公司任職,確有協助台達電公司快速發展相關領域之可能性,影響相對人在網通產品製造產業之競爭力,而相對人110年3C產品之營收即高達千億元以上(見原法院卷第90頁),因此可能喪失競爭力優勢,依客觀情狀,所受營收損失,恐以數億元計,並影響相對人未來公司競爭發展,致相對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另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抗告人善盡契約責任,抗告人所受損害應係2年之工作損失,此較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輕微。
況而,抗告人無法至競爭產業工作,係本於其等應履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當然結果,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限制抗告人至競爭產業任職,並無限制其他非競爭產業之就職機會,自難論有何過分限制抗告人就業及謀生,亦難論此等限制與公眾利益有何關聯,是綜衡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及抗告人因處分許可可能蒙受不利益等,應論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至抗告人另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範圍過廣,逾合理禁止期間,伊在相對人任職期間均未接觸或知悉5G網通研發業務,且競業補償金過低云云,係兩造於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併予陳明。
㈤、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
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另裁定並未宣示,應以送達始生效力。
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前至台達電公司任職,則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等於111年10月28日離職後至113年10月28日競業禁止期間,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參酌王耀中、辛宏賓、林志遠、林裕順目前於台達電公司任職月薪分別為19萬6000元、13萬元、18萬元、12萬5000元,有薪資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447至455頁),第4號裁定於112年4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84-3頁),抗告人不得至台達電公司期間即自第4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18個月又11日)止,據而分別計算王耀中、辛宏賓、林志遠、林裕順在競業禁止期間所受損害為359萬9867元【計算式:196000×(18+1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38萬7667元【計算式:130000×(18+11/30)=0000000】、330萬6000元【計算式:180000×(18+11/30)=0000000】、229萬5833元【計算式:125000×(18+11/30)=0000000】,堪認相對人應各就王耀中、辛宏賓、林志遠、林裕順供擔保之金額,以359萬9867元、238萬7667元、330萬6000元、229萬5833元為適當。
㈥、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後撤銷第4號裁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
審以本件若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第4號裁定,即回復抗告人至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台達電公司任職或提供服務,將無法避免相對人所受之重大損害,影響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目的,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而抗告人既領有競業禁止補償金,亦難謂對其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有何侵害,故難謂本件有適於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特別情事存在,抗告人請求提供擔保後撤銷原裁定及第4號裁定,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第3、4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第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低於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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