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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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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麗晴間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聲請訴訟救助,倘獲准許,裁判費應由國庫墊付,故本件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方得為適法處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94元本息,及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本件應暫免訴訟費用,並由國庫墊付。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徵收時,基於同一理由,亦可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工資9萬3,900元、業務獎金8萬5,113元、資遣費32萬7,59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6,208元,共計53萬2,814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2號,下稱本案),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減免後,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946元 ,且該1,946元已據相對人如數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3張及本案訴訟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計算式:500元+713元+733元=1,946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35至41頁);
嗣本案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本案判決及臺北地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裁定可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80號卷第7至12頁),且經本院調卷本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說明,相對人因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894元(計算式:5,840元-1,946元=3,894元),亦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3,8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其已就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應由國庫墊付云云,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前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0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抗第78號裁定駁回,且其亦已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在案,故抗告人再為爭執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應待訴訟救助之結果再為核定云云,洵無足取。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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