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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蘇宇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來表現良好。
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但是,伊並無可歸責事由。
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早在111年10月12日已完成自然人購屋貸款專案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並通知相對人,伊縱有違失,相對人未於30日除斥期間內終止僱傭,且違反最後手段性之解僱原則,更忽視伊因公受有橈神經損傷仍在治療期間,故前開終止不生效力。
伊據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事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提繳勞退金2634元等項(下稱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2040元)。
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且前揭薪資為伊重要收入,又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
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4萬3900元。
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
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系爭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所提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⒈抗告人主張自94年7月4日即受僱於相對人(當時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為相對人合併),迨112年6月29日,相對人以新光銀人資字第1120501716號內部行文,略稱抗告人違反員工禁制事項等工作規則,且違失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下稱系爭終止函),嗣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項,提出服務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終止函、起訴狀、系爭訴訟112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1月18日原法院命補正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21、23、25頁,本院卷第167、169-170、189-190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就僱傭關係存否發生爭執,且所提系爭訴訟得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縱使(僅屬假設)發生違失,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金管會所製做系爭檢查報告已知悉,且忽視其因公受有橈神經損傷,目前仍在治療期間,故前開終止不生效力;
其次,相對人所質疑貸款不當案件,客戶始終依約還款,足見相對人並未受損,所為終止違反最後手段性之解僱原則,應認其所提系爭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勝訴之望等情,提出金管會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119頁),並聲請本院調取所經辦貸款戶卷宗、任職期間獎懲紀錄及金管會於111年10月12日所製做系爭檢查報告等資料。
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早在111年10月12日已完成系爭檢查報告並通知相對人,並引用金管會111年11月16日函所載其針對相對人大同分行等辦理自然人購屋貸款缺失專案檢查結果所為111年10月12日金管檢控字第11106022151號函及檢查報告諒達相對人等語為據(本院卷第35-36頁)。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開終止因逾30日除斥期間,致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亦有所釋明。
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系爭訴訟之具體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112年6月17、19日先後向相對人承認,前於110年間承辦客戶劉佳姍、千愛玲、湯日新等人申請貸款案(金額自975萬元至26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表格第1至8欄),並未親自與客戶對保,僅由第三人即直屬主管陳文山進行對保,違反員工禁制事項、徵信作業基本規範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情,尚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已有釋明之判斷。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⒈抗告人主張薪資為其主要收入,名下財產有限且難以變賣,於薪資收入中斷後,其無力處理債權人追償,復因身心障礙而耗盡積蓄就醫,生計難以維持等情,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紀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機車貸款繳款明細與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資料、強制執行通知、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35、47-61頁,本院卷第39、45-49、107、119-121頁)。
惟查,抗告人就其目前身心狀況、轉換職場之可能性與轉換後薪資待遇等項目,迄未釋明;
且抗告人為71年次(見本院卷第121頁身心障礙證明),現年42歲,實屬年富力強之人,於相對人金融機構18年工作經歷,應已具備高度專業能力,爭取相當於原有待遇即月薪4萬3900元之工作,應機會眾多,益證其謀取適當工作以支付生活所需、償付債務及維持技能及競爭力,應有相當可能性而無重大困難,自難認為抗告人就其有於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已有釋明。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近500億元之大型企業,繼續僱用並支付薪資予抗告人,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登記公示查詢、網站等資料(原法院卷第25、27頁)。
惟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於江媽炒房案突遭檢調帶回偵訊,並自白對保不實之借款戶高達十件,且洩漏授信案件內容或未落實KYC等違規事件,顯欠缺遵法意識,嚴重影響相對人放款債權作業上正確性致授信品質低落,並涉犯刑事業務登載不實,倘命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無異使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執行職務,需特別派員監督,增加人事作業、法遵稽核及風險管理等不利益,其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提出新聞資料、自白書、借款契約書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83-92頁,本院卷第133-152頁)。
衡諸銀行係特許事業,必須籌措鉅額資本始得設立,一旦營運發生重大弊端或疏失,將影響眾多消費者、存款人以及股東權益,甚至波及整體金融市場秩序,是以銀行法等法規對於銀行業資本額、授信評估、債權擔保、催收帳款等機制均設定嚴格標準以防止發生違失;
另一方面,銀行業者對內實行高標準之自律、內控措施,要求員工遵守各種作業規範(例如:確實向客戶進行貸款對保作業),以管控各種風險,亦屬合理。
而本件抗告人涉有多件對保不實等疑慮,已如前述,若是要求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勢必影響相對人稽查、控管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造成相對人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
則審酌前述抗告人之年齡、專業、經歷等各項,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仍可至他處工作獲得報酬以維持生計及競爭力,是衡量兩造間利益,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回復至相對人處所工作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是以相對人抗辯其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所承受不利益或損害,顯然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之利益一節,應屬可信。
㈢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及相對人系爭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且抗告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
本院復綜合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
是依利益衡量原則,實難認為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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