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抗,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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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黃奕霖

余逸民

許鴻呈
李岳霖律師
陳湘傳律師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odder

Stefan Rothweiler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包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及人格權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再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黃奕霖、余逸民、許鴻呈、訴外人林佳葳、葉文豪(下分稱其名)等人提起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於原法院聲請對黃奕霖、余逸民、許鴻呈、林佳葳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李岳霖律師、葉文豪之本案訴訟代理人即抗告人陳湘傳律師(與黃奕霖、余逸民、許鴻呈、李岳霖律師合稱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經原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限制抗告人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下稱重製)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使抗告人無法於書狀內引用系爭資料作比對分析使用,已影響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辯論權及防禦權,爰就限制抗告人重製系爭資料之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事項,而黃奕霖、余逸民、許鴻呈、林佳葳、葉文豪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因洩露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經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本案訴訟中復經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經原裁定命㈠黃奕霖、余逸民、許鴻呈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所示文件資料、李岳霖律師、陳湘傳律師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㈡抗告人就系爭資料得閱覽及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但不得重製之;

及㈢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

此有原裁定、林佳葳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刑事與民事秘保令證據名稱對照表、原審112月2月20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抗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四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原審卷一第401至409、443至456頁、原審卷二第9至29、33至57頁),可知本案訴訟為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黃奕霖、余逸民、許鴻呈、林佳葳、葉文豪與本案訴訟其他被告應就侵害其營業秘密為損害賠償,均係基於系爭資料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無故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洩漏予第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據,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裁判,是該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抗告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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