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聲,1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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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璿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信股法官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並於同年7月15日傳訊證人出庭作證,嗣伊於同年9月5日接獲本院元股職員來電告知系爭事件換由元股法官承辦,並徵詢調解意願,伊告知其前任承辦法官已多次勸諭兩造和解,相對人只接受伊立即辦理退休之方案等語,並於同年9月6日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因系爭事件自同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後即未續行審理,伊乃於112年2月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於同年2月14日接獲元股職員來電,告知受命法官林大為係勞動爭議事件調解專家,因伊並未委任律師代為進行訴訟,上訴勝訴機會不大,建議伊最好接受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等語,伊則回覆並無退休之意願。

伊復於同年2月15日聲請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惟伊於預定時間至本院閱卷時,承辦人員告知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並未上傳,經通知元股職員始上傳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足見受命法官刻意刁難伊閱卷之權利。

伊雖於同年2月17日接獲通知系爭事件將於同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然非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受理系爭事件已有7個月(111年8月31日至112年3月30日),足以詳細審閱兩造陳述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受命法官僅因伊不接受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即惡意延滯審理系爭事件,並指派法院職員利用電話傳遞將駁回伊上訴之訊息,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僅因伊不接受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即惡意延滯審理系爭事件,並指派法院職員利用電話傳遞將駁回伊上訴之訊息,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惟查,受命法官承辦系爭事件所進行之準備程序,為其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定訴訟指揮權所為程序進行,尚難僅因聲請人不滿受命法官進行訴訟遲緩,逕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19日以院彥民元111勞上29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該函所載格式分別提出「民事綜合準備狀」、「民事綜合答辯狀」,復於111年12月9日以院彥民元111勞上29號函通知聲請人說明未依111年9月19日函說明三、㈡⒈、㈣所載意旨辦理之理由,及就相對人提出之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受命法官承辦系爭事件後即持續指揮訴訟之進行,並無刻意遲滯審理系爭事件。

㈡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當事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及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9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於訴訟進行中徵詢兩造和解或調解意願,並分析利弊得失,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自難僅憑受命法官於訴訟中試行和解或鼓勵移付調解,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僅因伊不接受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即惡意延滯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15日聲請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惟伊於預定時間至本院閱卷時,承辦人員告知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並未上傳,經通知元股職員始上傳系爭事件卷宗電子檔,足見受命法官刻意刁難伊閱卷之權利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遞狀聲請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閱卷後,受命法官旋即於112年2月17日在上開聲請狀上批示「依規定辦理」(見系爭事件卷第299頁),並未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亦無延滯不處理之情形,可見受命法官並無妨礙聲請人閱卷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聲請迴避之事由。

是聲請人以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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