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勞聲,17,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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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愛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等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勞上字第一五五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二審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陳泉壽證述部分(除證人陳泉壽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其有比對證人陳泉壽於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容與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無相符,爰聲請本院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

是以,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陳泉壽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陳泉壽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證人陳泉壽證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另同日證人李玉釵、林佳蓉之證述內容不在聲請人聲請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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