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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應全部准予扶助,有上開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2號卷第5-17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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