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呈心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瑋富
被上訴人 王唯瑋(原名王淑櫻)
王淑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唯瑋(原名王淑櫻)、王淑眉(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依序逕稱王唯瑋、王淑眉)因急需資金,而以簡訊向伊提出周轉請求,伊念在與王唯瑋有多年情誼之信任,又不忍其向地下錢莊等不當管道借貸,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依王唯瑋指示匯款至王淑眉泰山農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王唯瑋僅清償部分借款,伊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王唯瑋償還151萬1500元之借款本金,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或判決)認定僅如附表項次13、16所示之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駁回伊其餘139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之請求。
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卻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爰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匯款係上訴人與王唯瑋交往期間所給予之追求費用,應受爭點效拘束。
且上訴人明知王淑眉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胞妹王唯瑋使用,於109年10月26日當庭撤回前案訴訟對王淑眉之起訴,並於109年12月3日捨棄利息之請求,則上訴人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2萬元依王唯瑋指示匯入王淑眉之系爭帳戶,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僅其中13萬元即系爭借款於其與王唯瑋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扣除王唯瑋已清償金額後,判命王唯瑋返還12萬1500元,惟被上訴人受領其餘139萬元即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9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匯款152萬元及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67、241頁),然否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而將前述152萬元依王唯瑋指示匯入王淑眉之系爭帳戶,依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其中1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餘139萬元即系爭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其主張,堪認本件屬於前述「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匯款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王唯瑋返還139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5日對王唯瑋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主張王唯瑋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152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唯瑋償還尚未清償之151萬1500元之借款本金。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觀諸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上所載英文字母代號為原告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編寫,並經被告(即王唯瑋,下同)確認同英文字母代號即為同一則簡訊),其中簡訊A、H內容已能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13所示10萬元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簡訊B、C、D、E則能認定兩造就附表編號16所示3萬元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至簡訊F、G之時間則無法與附表所示款項產生對應關聯。
故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16所示合計13萬元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被告既僅清償8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萬1500元借款,即應有據。」
、「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文字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其內雖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如果我堅持你在明年2/5就請你分批分次還錢給我呢?總共152萬,若是真的呢?這已不是恐嚇,既然是借錢當然就得還,理所當然囉!真是請你還錢』,但被告僅回稱:『我了解了…我不想聽刺激的語言…很多事情都是雙方心甘情願的,我到臨櫃匯款會有收據,你不用寄什麼給我…』,難認被告已承認此152萬元皆為借款。
參以原告於109年2月6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知道的人還要我收你利息,但我不甩他們不發一語自行走開了…』,被告回稱:『什麼利息,這些年,你情緒不穩定,我用多少耐心在陪你說話,陪你度過…我知道你個性不穩定,所以不想跟你吵,昨天我說有事耽誤到了,明天匯款,你說好的謝謝,我以為你好了,我還替你高興,現在呢?又在半夜情緒不穩,傳來恐嚇我,那我以前的付出呢…』,益徵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款項為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給予之追求費用,……」,已就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予王唯瑋是否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為上訴人與王唯瑋交往期間給予之追求費用,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唯瑋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請求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118、164-185頁),惟調得上開資料後,上訴人亦稱僅能證明其匯款事實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應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04、205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王唯瑋於99年7月26日所傳訊息:「幫我貸款嘛!讓我開店,讓我吐一口氣,我快瘋了」,主張其於如附表項次14至18所示匯款並非贈與王唯瑋之追求款項云云(見同上卷第126、130頁),然查,上開簡訊依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王唯瑋請求上訴人幫忙貸款,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王唯瑋訊息並無文字內容(見同上卷第132、134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述附表項次14至18所示匯款之原因,並非基於上訴人追求王唯瑋所為贈與。
而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通知撥款訊息(見同上卷第136-14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該行貸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王唯瑋之原因。
再者,上訴人請求調閱其與王唯瑋在98年5月到100年6月9日之往來簡訊內容,惟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函為憑(見同上卷第124、214、198頁)。
上訴人再請求鑑定其手機中已刪除之簡訊,以證明系爭匯款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並稱所陳報三個單位如無法鑑定,即捨棄此項證據調查等語(見同上卷第124、205頁),惟所陳報之三鑑定機關均覆稱無法鑑定等語,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復函可查(見同上卷第210、218、248頁),本院無從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獲致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匯款係上訴人給予之追求費用等語,核與前案判決認定相符,堪認已就受領系爭匯款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而上訴人於本件不能證明交付上開139萬元予王唯瑋無法律上原因,且所提證據不足以推翻前述前案判決之認定,又前案判決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所為系爭匯款乃上訴人與王唯瑋交往期間給予之追求費用之判斷,於上訴人與王唯瑋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⒌綜上,上訴人既係因追求王唯瑋而給予系爭匯款,核其性質應認係屬兩人間就系爭匯款成立贈與契約,是王唯瑋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唯瑋返還139萬元本息,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請求王淑眉返還139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供參)。
次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王唯瑋需要資金週轉,因不忍其向地下錢莊等不當管道借貸,且本於多年情誼上之信任,遂依王唯瑋之指示匯款至其胞妹即王淑眉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王唯瑋係指示人,而上訴人為被指示人,受王唯瑋之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王淑眉之系爭帳戶,王淑眉僅為領取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王淑眉間不存在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其與王淑眉就系爭匯款成立不當得利關係。
⒊況王唯瑋於本院自承係向王淑眉借用系爭帳戶收取上訴人之匯款,款項由其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前述上訴人所述主張係因王唯瑋之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堪認可採,難認王淑眉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王淑眉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淑眉返還139萬元本息,堪予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新臺幣/元):
項次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單據頁數 備註 1 98年5月18日 40,000 原審卷一第27頁 2 98年6月12日 40,000 原審卷一第29頁 3 98年7月6日 40,000 原審卷一第33頁下 4 98年8月12日 150,000 原審卷一第39頁上 5 98年9月24日 60,000 原審卷一第33頁上 6 98年10月13日 100,000 原審卷一第35頁下 7 98年11月11日 100,000 原審卷一第35頁上 8 98年12月14日 100,000 原審卷一第37頁 9 99年1月12日 120,000 原審卷一第39頁下 10 99年2月11日 20,000 原審卷一第41頁上 11 99年3月9日 100,000 原審卷一第41頁下 12 99年4月19日 200,000 原審卷一第41頁中 13 99年6月10日 100,000 原審卷一第31頁下 簡訊A、H 14 99年8月4日 140,000 原審卷一第39頁中 15 99年8月19日 160,000 原審卷一第31頁上 16 100年1月5日 30,000 原審卷一第43頁 簡訊B、C、D、E 17 100年4月11日 10,000 原審卷一第45頁 18 100年6月9日 10,000 原審卷一第47頁 合計 1,520,000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即系爭匯款) 1,390,000 扣除前案訴訟認定13萬元借款後之金額(原審卷一第9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