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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依序逕以後述重測後之0000地號、0000地號稱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等語,惟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地號依序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由10,235平方公尺、5,000平方公尺,變更為10,368.85平方公尺、5,005.7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5頁、原審卷第149、151頁),觀諸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僅有約1%、0.1%之些微變動,應認不影響後述原審之測量結果,毋須重為測量,是被上訴人因上述土地重測登記,請求就其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即原判決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判准拆屋還地部分,關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依序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7-359頁),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魚池、C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
D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
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G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H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J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貨櫃、L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前述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雍授於79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東澳南溪之農牧場」(下稱系爭農牧場),2人依序有80%、20%之權利,並約定陳敏勇日後取得承租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80%之所有權讓與林雍授,嗣林雍授將共同經營開發之權利讓渡與伊,此為陳敏勇所知悉,伊自82年間即經營管理系爭農牧場之建設與農作,並基此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陳敏勇於81年8月3日因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後,於100年5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
0000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惟依前述系爭農牧場共同經營之事實,陳敏勇與被上訴人均非實際耕作人,主管機關不應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依法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不得立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伊拆屋還地。
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土地後,其利用並無限制之條件,僅係不得移轉於非原住民之人,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3點,亦有准予委託經營之規定,而陳敏勇於81年間即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得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伊經營,系爭協議書於此部分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為陳敏勇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仍為農業耕作之用,被上訴人不得終止農場經營契約。
另伊自82年開始在系爭土地經營農場,並於83年時因幸福水泥東澳場儲水槽破大洞遭沖毀時,努力重建至今日樣貌,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今見伊將農場恢復良好,又不願依法結束系爭農牧場經營契約,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上訴人並非原住民,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魚池、C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
D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G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H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J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貨櫃、L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占有0000地號土地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382頁、原審限閱卷第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7-201、205-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卷第243、381、433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8、95-97頁),核屬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及範圍,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後,再由上訴人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供參)。
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1、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⒉嗣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係陳敏勇於81年8月3日因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後,於100年5月4日贈與被上訴人;
0000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耕作期屆滿登記為所有人,惟依前述系爭農牧場共同經營之事實,陳敏勇與被上訴人均非實際耕作人,違反當時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規定,自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95-98、383-386頁),核屬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同上卷第88頁),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之證明方法僅係依系爭協議書辯稱自79年7月25日起由林雍授經營開發,又林雍授於82年間將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書讓渡予其,故陳敏勇及被上訴人未自行耕作云云(見同上卷第385頁),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由陳敏勇與林雍授共同經營開發系爭農牧場(見原審卷第91頁),先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其效力,依上開記載,陳敏勇仍為系爭農牧場共同經營人,且上訴人一再自陳係受陳敏勇及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委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9頁),自不能排除陳敏勇或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之事實。
況依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不能依上開規定合法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所為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⒊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判要旨供參)。
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依其於本件所為前述答辯內容,可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更非陳敏勇或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得對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上訴人自陳已準備另案提起訴訟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但尚未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部分:⒈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
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
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
及依該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
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上訴人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源自於系爭協議書第2、4、5條之約定,捨棄其於原審依附件4切結書所為之抗辯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原審卷第91-94頁),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查,陳敏勇在100年間對林雍授及上訴人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時,即曾委由被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在警方調查時自行提出相同內容之協議書及委任書為其告訴證據(見原法院向宜蘭地方檢察署調得之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所附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0059315號卷第36-37頁、第49頁),用以佐證林雍授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之情,足見陳敏勇、被上訴人均承認前開文書之真正,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再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自非可採。
⒊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段000、000-0地號貳筆(即系爭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之00地號土地,係於90年4月12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51、161頁),○○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
、「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轉讓或出售。」
、「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而系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管理辦法。
⒋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則上訴人辯稱嗣林雍授於82年因積欠伊貨款600萬元無法償還,再借650萬元而將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所有權利均讓渡予其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並稱陳敏勇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有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土地後,其利用並無限制之條件,僅係不得移轉於非原住民之人,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3點,亦有准予委託經營之規定,而陳敏勇於81年間即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得將系爭土地委託予伊經營,系爭協議書於此部分應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86-389頁),惟查,陳敏勇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就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依前述約定將系爭土地等土地提供予林雍授全權經營開發而分得林雍授資金回收後之20%營業紅利,顯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無償使用權違法轉讓予林雍授,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亦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亦屬自始當然無效,此不因陳敏勇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更無從因上訴人所辯於88年間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輔導共同、合作及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3項之規定(見同上卷第301頁),使無效之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為有效,是上訴人辯稱縱系爭協議書部分無效,惟關於經營牧場之約定應屬有效云云,仍無可採。
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農牧場之爭點,因系爭協議書自始當然無效,非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⒍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系爭土地為使用云云,經原判決敘明理由而不予採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捨棄此項抗辯(見本院卷第298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農牧場曾因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儲水庫震裂遭沖毀,經其辛苦重建至今日樣貌,被上訴人俟其投入心力完成重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上訴人或其前手林雍授均非原住民(見原審限閱卷第3、5頁),林雍授與被上訴人父親陳敏勇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該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再以法律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本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分別達10,368.85平方公尺、5,005.79平方公尺,又係原保地,亦如前述,對照前述原審勘驗現場所拍照片,尚難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2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15.22平方公尺)之魚池、C部分(面積20.05平方公尺)之游泳池;
D部分(面積14.28平方公尺)之貨櫃、E部分(面積76.6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1部分(面積65.2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K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面積117.4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G部分(面積26.1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H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J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之貨櫃、L部分(面積7.99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花台、及綠實線所示圍牆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關於地號之記載,既經被上訴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前揭壹、所述,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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