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原簡再易,1,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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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楊文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莊富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法院以「民事聲明再審狀」,表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惟因本院已於111年12月20日就同一事件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法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判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專屬由本院合併管轄。

先予指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刑事程序提出不實之偽證(物),以致影響刑事法院做出錯誤判決,伊全部不服並已提出刑事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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