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原訴,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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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3327-107158A
3327-107158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3327-107158A(下稱甲男)、3327-107158B(下稱乙男)為堂兄妹。

伊自就讀國小時起,即因3327-107158C即伊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工作之故,與3327-107158F即伊哥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及A父均寄居在3327-107158E即被告2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2人之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而與被告2人及其等父母、3327-107158D即伊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姑姑)等人同住。

詎甲男、乙男竟依序於如附表「時間」欄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對伊為如附表編號1至2、3「行為態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自均係故意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甲男、乙男應依序賠償伊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命甲男、乙男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

並聲明:㈠甲男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乙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伊等對其性侵之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且有說謊之前例及動機,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其指訴屬實。

況甲男於民國103年至104年底均居住於訴外人丙○○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並與訴外人丁○○於同一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任職;

乙男於105年7月至107年間則係與其父親在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之車體廠(地址詳卷,下稱○○車體廠)上班並居住於該處,均未於原告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返回或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處,自不可能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縱認伊等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其遲至11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等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甲男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侵權行為部分:⑴兩造為堂兄妹之事實,業有兩造之三親等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51、372、3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70、78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自小學3年級起(原告為OO年O月出生之人,故應為99年間)至107年初與甲男同住在系爭住處乙情,復據證人A兄於被告2人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刑事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110少侵上訴字第3號,下合稱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1至212頁),甲男亦於刑案第一審程序審理中自陳:伊與原告在103至105年間有同住於系爭住處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第122頁)。

證人丙○○(即甲男之高中同學)雖於本院證稱:甲男還在讀書時就住在伊○○住處,是103年才開始住,因晚上伊等會一起出去玩,所以就乾脆住在伊家,伊肯定甲男是住到104年年尾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此已與甲男於本院所辯:伊自103年8月至104年9月間住在證人丙○○之○○住處,因該住家離伊上班地點比較近,所以伊就借住證人丙○○家云云未盡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況依證人丙○○所證:伊103年夏天高中畢業,馬上到新莊加油站打工等兵單,103年12月29日入伍之後就一直在軍中服務;

伊103年12月29日入伍至隔年4月1日,伊每個禮拜一至五都在營區,週六、日會回家,104年4月1日以後是每天都可以回家,除非有留守,1個月中有1週留守時間,留守時會連續1週沒有回家;

甲男畢業以後還沒有去冷氣公司上班前是睡到自然醒,有時候他會自己出去,伊也不知道他去哪裡,伊當兵以後,甲男還是有住在伊家,伊週一到週五都不在家,伊沒有親自看到甲男是否都住在伊家;

104年4月1日之後,伊上班後回到家,也還是會跟甲男晚上出去玩,玩回來以後伊等住在同一房間,有時候伊會先睡覺,有時他會先睡覺,如果伊先睡著,甲男要去哪,伊當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亦可見其因工作之故,實無法確知甲男自103年起至104年年尾之所有行蹤及起居情形,是證人丙○○前開所證:甲男於該段期間內均居住在○○住處而未返回系爭住處云云,自不能盡信。

至證人丁○○(亦為甲男之高中同學)固亦於本院證述:甲男103至104年間跟伊係在同一間公司上班,甲男有跟伊講他住○○,但每天來回不方便,所以住在證人丙○○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其所證:公司禮拜六一定要上班,禮拜日原則上是休息,甲男下班要看有無朋友約,如果有朋友約就出去,但沒有約的話就各自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知其對甲男未上班期間之行蹤應不甚了解,其證詞自亦不能資為對甲男有利之認定;

甲男於本院更易其於刑案中之說詞,改稱:伊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期間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處云云,並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男對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強制性交情事,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男在伊國中1、2年級時將陰莖放入伊嘴巴裡,地點在系爭住處,當時甲男讀高職,應該是18、19歲,該次係違反伊意願;

伊高一時,伊只記得是下課後晚上,當時家中沒有其他人,在伊房間的床上,甲男有用其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並非伊自願,伊有抵抗,也有說要睡覺、掙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34頁、107年度他字6451號卷第167頁),復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大堂哥(即甲男)曾經在伊國二下學期時在系爭住處用他的陰莖放到伊的嘴巴裡面,當時伊不願意,有用言語或動作為不願意的表示,但甲男還是繼續;

甲男用他的陰莖放入伊的陰道是在伊高一的時候,發生的地點在系爭住處,伊就更抗拒,踢甲男,過程中甲男稱很快就好,伊有將伊不願意的訊息告知甲男,且明確告訴甲男不要碰伊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2號卷第166至169頁)。

參以原告與甲男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既確同住於系爭住處,且觀原告前開於刑案偵查及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甲男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復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堪認原告上開於刑案中所指證之情節,應非無據。

⑶又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其他相關情狀(諸如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查獲經過等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

觀諸證人A兄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中始終具結證稱:伊從小學5年級搬到○○開始就與原告同住,住到107年初伊18歲時搬出系爭住處,當時有伊跟原告、姑姑、甲男實際居住,乙男則在伊搬出系爭住處前幾個月就先搬走;

伊有聽聞甲男有性侵原告,性侵指的是甲男有對原告為口交也有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侵害行為;

伊曾自原告處聽聞,於原告國一或國二時,甲男有強迫原告為其口交,原告被強迫口交當天,伊一回家原告就對伊說,甲男強迫原告口交完後再吐掉精液,伊記得當時原告是哭著跟伊說甲男逼她口交;

伊聽聞後沒有馬上找甲男,因當時他已經出門,不清楚去哪,伊與原告也沒有想到可以報警;

伊有建議原告蒐集證據,原告有蒐集,但是拿給被告2人之父看時被打一巴掌;

另原告跟伊說她遭甲男以陰莖插入陰道為性侵害行為時,每次跟伊講都是邊哭邊講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1至212、214至215頁、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71、173至174、177至179頁);

再觀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於檢查過程中意識清楚,智能正常,對於問話可以清楚了解,且回答問題清晰切題,除對時間點及發生次數無法回答很精確以外,對過程的描述清楚,與偵查卷宗內容一致,無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也無固執或怪異行為;

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長期家庭功能不足,兒童青少年時期陸續受到性侵、性騷擾,兩起事件陸續發生(即其指訴遭被告2人性侵之事),總共長達5、6年。

事件持續這幾年,容易有情緒焦慮、煩躁、拔頭髮等行為。

高二時通報與提告後約半年期間,原告面對隨之而來的壓力,情緒低落、失去興趣,有無價值感、失眠、有死亡意念等症狀,拔頭髮的情形也變嚴重,曾有短時間到精神科診所就醫。

通報至今有兩年多,原告目前生活作息、情緒、行為及人際互動無明顯異常,但原告原本個性較樂觀,對情緒覺察較弱,對於不被瞭解會感到挫折,但多以淡化及迴避方式減少痛苦的感受。

再度暴露於創傷相關事件,如被反覆詢問,回想到相關的記憶時,仍會出現有煩躁、逃避等情緒表現,過年家族團聚時,會刻意避免見到當事人等。

目前原告雖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但過去這些事件,仍然對其情緒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包括事發期間的焦慮、拔頭髮,以及通報後半年内的憂鬱、焦慮壓力反應等情,有該院109年9月15日北總精字第109000464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榮總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偵字第5號不公開卷第41至46頁),堪認原告於事發後曾向證人A兄反應遭甲男性侵,且當時情緒反應激動、落淚,事後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其有憂鬱、煩躁、逃避、焦慮壓力反應等情緒表現,僅因其個性較為樂觀,多以淡化及迴避方式減少痛苦的感受,方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適足徵證其前開於刑案中對甲男所為之指證,確非虛構。

⑷再參以證人己○○(即原告之學校主任輔導教師)於刑案偵查中所證:107年5月25日是班導師庚○○跟輔導室轉述,庚○○說接到原告請假電話,細問時原告說家裡發生事情,再追問後,原告說昨晚在住所甲男試圖想要侵犯她,但A兄突然出現後制止甲男,後來原告說半夜A兄打給A父,A父於107年5月25日要讓原告搬出當時住所,所以要請假。

導師告知輔導室是因為學校有責任在知悉疑似性侵害事件後24小時通報,所以伊等才希望能夠繼續詳加瞭解,並請導師告知A父,學校會進行社政通報。

後來面談時,伊問原告還好嗎,原告說事情被知道了,因為甲男與姑姑都同住,A兄已經搬到外面,伊問甲男是否曾經有做過類似的事情,原告說事發當晚因為A兄制止,所以沒有發生,但之前甲男與乙男都對原告有身體上侵犯,包含性器官接合、口交及撫摸。

最早有印象是從小六開始,原告曾經有跟家人求助過,乙男在106年底因為A父出面處理要求乙男搬出去,所以乙男侵犯的事情就沒有再發生,但甲男還與她同住,所以還是有侵犯她的機會,不過原告跟伊說不想再讓家人為她的事情煩惱,所以她本來想要18歲搬出去就沒關係了,只是這次A兄出面跟A父談,才會揭發此事。

原告說甲男部分在之前沒有被相信。

這件事情發生後(A兄制止甲男並且向A父告知),A父有意願表示想與原告一起面對家裡的事情。

伊的觀察,原告的家庭有一些紛爭存在,所以會談過程中伊感覺到原告有矛盾與為難,原告會提到姑姑、被告2人之父母與A父態度上的轉變,原告跟伊說她覺得家人讓她覺得有壓力,原告在情緒上選擇與家人妥協,讓伊覺得原告有無助與無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146至147、149至151、154頁),以及證人A父、辛○○(即證人A父友人)於刑案偵查中原均證稱:校方與警方通報後,107年6月間證人A父、辛○○、姑姑、被告2人的媽媽及原告曾經有為了被告2人性侵乙事在麥當勞見過面,原告有提及遭被告2人性侵經過,並表示沒有說謊,證人A父相信原告所說,說把事情交給警察依法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343頁、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89至191頁),嗣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卻均改證稱:原告當時沒有講性侵的事,是在講被告2人罵原告、打原告及欺負霸凌原告之事云云等情(見原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卷第183至184、188至192頁),暨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先前未指訴甲男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答稱:因為證人A父跟伊說甲男還有救,不要毀了他的人生,伊才沒有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133頁),可認原告基於家族壓力及確定會自系爭住處搬走等因素,本不欲聲張多年前遭甲男性侵之事,卻因學校老師一再追問始無奈說出上情並經通報,且指訴甲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均尚一致,並有前述客觀事證可佐其真實性(見三、㈠⒈⑵),其根本無為搬離該住處而主動設詞構陷甲男之動機,亦不足僅因其曾於國小5年級有說謊紀錄,即遽認其指證與事實不符;

甲男猶以原告未於經學校通報後之第一時間即指證甲男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且有說謊前例及動機,質疑原告前開於刑案中指證之情節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⑸況甲男如附表編號1、2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2號判決)依序判處強制性交、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11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有2號、11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249至265頁、本院卷第7至26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從而,甲男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因遭甲男強制性交,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男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至原告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⒉原告主張乙男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權行為部分:⑴原告主張乙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有與其同住於系爭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A兄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1至212頁),並與乙男於刑案第一審程序審理中所陳:原告在106年11、12月間有與伊同住於系爭住處等情互核相符(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第68頁)。

證人戊○○雖於本院證述:伊做南北跑車,從103、4年開始到108年為止還有在林口租廠房兼職修車,被告2人之父是伊固定請的人,住在廠房(即林口車體廠)樓上,乙男也有跟被告2人之父一起住在廠房2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但觀其亦證述:伊沒有門禁,沒規定乙男、被告2人之父一定要住在樓上,伊大概晚上11、2點離開工廠,伊離開工廠是回家裡睡覺,回家後就不知道乙男及被告2人之父在幹什麼;

如果沒有司機跑車的話,伊自己會跑車,伊會跑長途,例如到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認證人戊○○實無法確知乙男之每日行蹤、起居之實際情形,其證詞自不足資為對乙男有利之認定;

乙男於本院更易其於刑案之陳述,改謂:伊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與原告同住於系爭住處云云,要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乙男對其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始終以證人身分結證:106年11、12月間某日晚上,伊在家洗澡時,乙男推門進入跟伊發生性行為,也不是伊自願,伊洗澡洗到一半,全身脫光,伊當時想要開門離開廁所,但乙男不讓伊離開,就被迫與乙男發生性行為,伊是躺在地板上,有大叫,家中有A兄在睡覺,沒有其他人,乙男有射精在伊體外,當時受傷就是撞到身體紅腫。

性行為結束後,乙男離開浴室,伊則繼續洗澡,洗完澡後伊就下樓打給A父,A父就回家,叫乙男跟A兄、姑姑到樓下,乙男跟伊道歉。

這次事發後,A父回家後找伊、A兄、姑姑及乙男在家樓下小公園討論這件事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卷第166至167頁、原法院109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卷第172頁)。

參以證人A父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原告於106年11、12月曾經遭到乙男違反其意願跟乙男發生性行為。

伊忘記何時知道,應該是事發後隔幾天,原告跟伊說的,伊當時先跟乙男的父母說,被告2人之父說會把乙男帶走,給伊一個交代,最後也把乙男帶走,伊也有自己單獨找乙男,伊只記得當時乙男有跟伊道歉,伊沒有帶原告去驗傷,因為帶去驗傷,乙男就會有事情,伊當時主要顧忌年長的父母,他們住花蓮,怕他們知道這件事情會很難過,伊自己處理這件事情上也有很大的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51號不公開卷第342頁),證人A兄亦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原告提告之事證人A父有跟伊說,後來乙男打給伊,跟伊說希望伊幫他講話,伊沒有多問,就說伊照實講,知道什麼講什麼,乙男就說這樣的話他可能會被抓去關,伊就說你活該,乙男就罵伊髒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94號卷第218頁),復於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過大人之間就被告2人與原告之談判,好像是原告去跟證人A父說,證人A父才會去找他們出來講,當時在○○區樓下的小公園,有伊、原告、證人A父、被告2人之父、乙男,乙男當場好像有跟原告道歉等情(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75至176頁),堪認原告於事發後即有向證人A父反應,乙男因此向證人A父道歉,嗣經被告2人之父帶離系爭住處,更因害怕受刑事制裁而請求證人A兄為其說話遭拒,已足佐認原告所言非虛。

再參酌原告於事發後經鑑定有憂鬱、煩躁、逃避、焦慮壓力反應等情緒表現,且其原不欲聲張此事,係因學校老師追問始無奈說出上情並經通報,並無設詞構陷乙男之動機,均如前述(見三、㈠⒈⑷),足徵原告前開於刑案中對乙男之指證情節,應非虛妄。

遑論乙男如附表編號3所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2號判決判處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刑,並由本院以11號判決駁回其所提起上訴,有2號、11號判決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249至265頁、本院卷第7至26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從而,乙男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因遭乙男強制性交,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男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

至原告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

經查: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尚未成年,並由A父單獨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依上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以A父知悉與否決之。

依證人己○○、A父於刑案偵查中所證前情(見三、㈠⒈⑷、⒉⑵),可認證人A父於106年11、12月原告遭乙男性侵後隔幾天即經原告告知此事,當時證人A父有告知乙男父母,最終乙男由被告2人之父帶離系爭住處;

另107年5月間因甲男試圖侵犯原告,遭A兄制止並告知證人A父,證人A父乃同意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搬出系爭住處,其後更於107年6月間為了原告遭被告2人性侵之事,在麥當勞與辛○○、姑姑、被告2人的媽媽及原告碰面,並當場聽聞原告所陳遭被告2人性侵之經過,是證人A父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甲男、乙男所為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依上說明,本件應自107年6月間起算2年時效,至109年6月間時效期間終止。

⒉原告固以:伊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受限經濟能力,無法擺脫A父、被告2人及其家人要求息事寧人之親情壓力,客觀上亦無法期待A父得為伊利益行使權利,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系爭3公約)所宣示保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精神,應認以原告成年時作為起算本件時效時間點為適當云云。

然審之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觀系爭3公約固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惟其內容均為抽象原理原則,未明言應以未成年人成年時起算時效始符其最佳利益,參酌我國現行法就未成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於成年前行使權利而受時效消滅不利益之情形,已設有民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立場,非不得將法定代理人因未盡對未成年人保護之責而未代未成年人對他人主張權利乙節,解為與未成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行使權利相同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復可兼顧對既有法秩序安定之保障,並無另行創設自未成年人成年時起始起算時效之必要,是我國民法現行規定實無不當損及原告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情,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間已成年,縱認A父於其未成年時因未善盡對其保護之責而未代為對被告2人行使權利,致於109年12月間時效期間終止,惟依民法第14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僅能認本件時效自其成年時起6個月內即至110年9月間止不完成;

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8卷第5頁),仍已罹於時效甚明。

被告2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45、259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甲男、乙男給付200萬元、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時 間 (民國) 行為態樣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時 甲男明知原告當時係甫滿14歲之少年,竟在系爭住處原告臥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100萬元 2 105年9月至106年6月間某時 甲男明知原告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在系爭住處原告臥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100萬元 3 106年11、12月間某時 乙男明知原告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在系爭住處浴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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