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原重訴,1,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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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宇志
被 告 周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因被告抗辯兩造已和解等情,而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7頁),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少洋、莊偉德(下各稱其名,合稱葉少洋等2人,另成立和解)及訴外人梁睿宏、郭晉宏、許嘉志(下各稱其名,合稱梁睿宏等3人),因知悉伊投資虛擬貨幣經手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搶奪分潤,由莊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含周季弘、郭晉宏(下稱周季弘等2人)在內之4名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開始跟蹤及尾隨伊,待伊下車時先刺破伊之汽車輪胎,於伊取款返回後,周季弘等2人即持辣椒水噴伊臉部,致伊眼睛無法睜開,其餘成員則搶奪伊之背包(內裝現金約1,000萬元),伊奮力抵抗,遭毆打並壓制在地,且為奪回背包遭拖行數十公尺仍遭踹下車,身體多處受傷,伊裝有鉅款之背包遭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共犯攜帶兇器强盜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嗣雖曾與伊和解,然未依約給付,和解未成立,仍應對伊負全部之返還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月19日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原告並拋棄對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且伊於和解當日即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債務消滅,原告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强盜其約1,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葉少洋等2人、梁睿宏等3人共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强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已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有卷附和解書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雖不爭執曾與被告和解,惟陳稱被告未給付和解款項,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

茲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同法第737條所明定。

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

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前言記載兩造就被告涉嫌强盜等案件(即系爭刑案)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略為:兩造願以10萬元和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8萬元(參第1條約定);

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本案相關之賠償,並願拋棄民事一切請求權(參第2條約定)。

乃係兩造對於被告共同强盜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約定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和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而受影響,原告稱未給付和解金額,和解不成立云云,尚有誤解。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又被告自承不能證明已給付和解款項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8、277頁),即難認其已依約清償。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為一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6日【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於同月25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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