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國抗,2,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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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2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提出「撤銷或廢棄北院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111.8.22裁定與歷次裁定暨義務告發再審追加被告陳裕函與林怡彣聲請書」(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其意旨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121、127至13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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