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國抗,2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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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許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382,355,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銀行債務及房屋貸款,急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單、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頁),僅得釋明抗告人受通知繳交保險費、因自己或他人債務訴訟經法院通知到場等事實。

且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仍有股利給付及財產(本院卷第25至28頁),尚不足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又抗告人另主張伊遭詐騙等情,雖提出對話紀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亦核與判斷抗告人有無資力無關。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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