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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業務負責人、中和戶政事務所第四課的回覆人員王騰恒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12年年4月24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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