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國抗,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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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業務負責人、中和戶政事務所第四課的回覆人員王騰恒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3月25日112年度國字第9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於112年6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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