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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命補繳之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徵1,500元;
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徵4,500元,原法院卷第85頁),該補費裁定於112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89頁),惟抗告人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表明上開4,500元部分不予繳納,僅繳納1,500元,有抗告人陳報狀及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5至96頁),抗告人並抗辯原法院命其繳納4,500元部分顯有爭議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縱認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未合,仍應遵期補繳,且不因其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準此,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2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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