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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浩淵
代 理 人 林金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行走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人行道上,因人行道長滿青苔而後仰滑倒受傷,致椎間盤突出復發,已訴請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本案)。
伊因傷至今無法工作,名下除汽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尚須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個月僅有補助生活津貼新臺幣5,28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法扶基隆分會)准予扶助。
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49、55頁),則依上說明,法院無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審查,其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核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所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相對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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