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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下稱第241號裁定)已提出再審,若判該裁定違法即應廢棄交由行政法院審理,原法院未待再審結果即逕自審理,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8萬3,000元(下稱原補費裁定),已妨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益,而屬違法。
且此種重大賠償案件,審判法官為何僅有1人,一般抗告時間為10天,為何原補費裁定5天,均明顯侵權,相對人係原法院之上級單位會干擾原法院判決,原法院應迴避,又原裁定內容過於潦草簡單,一般人均無法了解來龍去脈,應是在包庇相對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8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將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相對人並應賠償抗告人10億7,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原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241號裁定將關於移送抗告人請求撤銷刑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並駁回其餘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行政法院起訴狀,及上開各行政法院裁定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17頁、149頁至150頁、159頁至163頁)。
依上說明,受移送法院即原法院自應就裁定移送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訴訟費用,是原法院乃於112年10月25日以原補費裁定認本件訴訟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8萬7,000元,扣除抗告人移送前已繳4,000元,尚應補繳828萬3,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原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5頁、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112年11月7日仍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
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對第241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應待再審結果再為裁判云云。
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阻斷確定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第241號裁定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定之效力尚不受影響,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應受該移送確定裁定之羈束而就本件訴訟為審判,則原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就不足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應屬有據。
況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
是抗告人以其所提再審聲請,認移送裁定尚未確定,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係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另抗告人固稱:此種重大賠償案件卻僅由1位法官審判,且原補費裁定命5日內補繳裁判費,明顯侵權,原法院應迴避,又原裁定過於潦草簡單云云。
然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抗告人之請求,雖核屬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第9款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600萬元者」之事件,然依同要點第1點第2項規定,可知該類訴訟案件如於分案前經分案之庭長或審判長審核,如認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即得依輪分方式交由法官獨任審判,尚非絕對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且原法院承審法官於收受本件訴訟時亦非候補法官,則本件即得由其獨任審判,而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
再者,抗告人或本件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則由原法院就本件為審理,自無何違法之處。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僅規定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未規範補正之相當期間為何,則原法院基於其裁量權限,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訴訟費用,即無不當。
至原裁定之記載繁簡,與抗告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屬二事,對抗告人之補正義務亦無影響,抗告人仍應依原補正裁定意旨遵期補正,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原補費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經過相當期間既仍未補正,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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