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國抗,42,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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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抗告人雖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度國抗字第4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以上開書狀聲明異議,然此裁定係本院合議庭命再抗告人補正代理人之欠缺所為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定,亦非本院以再抗告人抗告不合法所為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再抗告人本件異議應認係對本院113年1月24日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國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

雖再抗告人以113年3月12日「抗告要委任律師聲明異議狀」表示:抗告要委任律師違反憲法第23條、第7條、第16條,請准予委任再抗告人之子陳明揚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75頁);

惟查陳明揚既非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為再抗告人之代理人。

茲再抗告人已逾期限迄未補正其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89頁、91頁)。

則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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