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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
異 議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財政部、行政院、民主進步黨、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台灣民眾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17日111年度重國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於駁回裁定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為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即非合法,是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指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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