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12,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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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其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頁)。

上訴人雖陳報伊已申請法律扶助及法扶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3月28日駁回其覆議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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