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3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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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沈東順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雅雯 
            林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附表(下逕稱各編號)所示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於原審就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為原因,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及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就編號4至7、9至11所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之動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該部分存款業經被上訴人提領,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37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122、277頁)。

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均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至編號3、8之存款為上訴人持有,此部分非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返還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母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聞共見,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已生結婚之合法效力。

自結婚後至胡美惠過世前,兩人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可見兩人係以未來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為夫妻。

又伊於胡美惠過世前,與胡美惠婚姻關係仍存續,為胡美惠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伊對胡美惠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與胡美惠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對於胡美惠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

惟胡美惠死後所遺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林志遠於108年3月21日,向地政機關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結清領取編號4至7、9至11所示之存款共370萬元,已侵害伊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權利。

爰訴請確認伊對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返還37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胡美惠未曾締結婚姻,上訴人對胡美惠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與胡美惠既未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不受結婚之推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有與胡美惠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與胡美惠並無配偶關係,且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應返還370萬元予胡美惠之全體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與胡美惠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㈡上訴人與胡美惠未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

㈢胡美惠於108年1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子女。

㈣胡美惠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

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所有,編號4至7、9至11之存款已由被上訴人領取。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5頁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胡美惠是否曾於87年11月間在觀世音素菜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而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與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結婚,則其結婚是否有效成立,應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認定。

修正前該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故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即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固不以證婚人為限,惟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

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如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有同居之事實及同外自稱夫妻,即認其等有夫妻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要旨參照)。

至於結婚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又結婚有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未與胡美惠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受結婚之推定,而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與胡美惠曾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方式結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與胡美惠已於87年11月間公開舉行婚宴結婚,雖提出拍翻之其與胡美惠婚紗照、宴客照及旅遊照片等為據。

惟查:⑴觀諸上開二人婚紗照(原審卷15至22頁),係上訴人與胡美惠於攝影棚所拍攝,並非公開舉行婚宴之場合,亦無拍攝日期;

另相關旅遊照片(原審卷31至37頁)至多僅能證明二人曾結伴同遊,均無從證明二人曾於87年11月間舉行公開婚禮儀式結婚之事實。

⑵上訴人提出所謂婚宴之照片(原審卷第23至28頁),主張二人係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觀世音素食餐廳」舉行公開婚宴。

但查,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上訴人自承無法確認具體是在何日舉行(本院卷72頁),是否確為87年11月間所拍攝,已難斷定。

且其中照片雖有上訴人與胡美惠喝「交杯酒」之合照(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然因共飲「交杯酒」並非結婚儀式上所特有之禮俗,亦可能出現於訂婚儀式或情侶間之日常宴飲,是自外觀上,無從僅憑該交杯酒照片證明上訴人與胡美惠於當日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至於拍攝地點餐廳現場雖牆壁有「囍」字裝飾,及胡美惠身穿紅衣,均無足以推論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

⑶另上訴人稱婚禮照片中,有上訴人與胡美惠二人身著中式服裝,各持紅色布料一端,此為中式婚禮傳統要素之「牽紅」,足使一般不特定人可認識上訴人與胡美惠係進行婚禮之儀式等語(本院卷251頁),然該部分照片(原審卷29頁下方、30頁上方)係於廟裡拍攝,而主張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在餐廳裡面,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9頁),上開二人持紅布之時,既未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再者,上訴人所稱之婚宴照片顯示,僅有一圓桌及賓客6人(原審卷23頁上方),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賓客之一李罔腰證稱:伊因為之前拜拜而認識上訴人與胡美惠,不清楚上訴人和胡美惠是何關係,並於原審提示上訴人所提供,在「觀世音素食餐廳」之合照後,證稱:到場者有伊婆婆及先生,其他人不清楚,沒有印象當時在做什麼事情,不清楚上訴人和胡美惠之後有無結婚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可見當日在場參與宴會之證人李罔腰對於該宴會係上訴人所稱與胡美惠之「結婚儀式」乙節,全無認識;

而衡情證人既認識上訴人及胡美惠二人,且依上訴人所述其與胡美惠均係離婚後再婚,因共同經營「武聖殿」,並從信仰供奉主神所諭示而結婚,因之所邀請到喜宴之賓客均為武聖殿之信徒,故無至親或親友到場云云,則到場者應係其等特別邀請到場見證之信徒,縱因時日已久,應不至全無印象,然李罔腰對於當日為二人婚禮一事全無印象,亦不知該二人有無結婚,益徵該日所行儀式之外觀,依一般客觀習慣,無從使在場共見聞之不特定人認識其為結婚。

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主觀上有舉行婚禮之意思,自無從認為已行公開之定式禮儀。

上訴人所引另案證人盧秀美證稱其開始在武聖殿拜拜時,上訴人與胡美惠係夫妻,上訴人是宮主,胡美惠是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23頁),然上訴人不爭執盧秀美沒有參與其所稱87年間的結婚儀式(本院卷72頁),則縱上訴人與胡美惠曾對該信徒自稱夫妻,亦無從以之認定其等已依法成立婚姻關係。

4.再參以胡美惠之子女即被上訴人2人,於87年11月間均已成年,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及第45頁),不惟其等,甚或證人即胡美惠之兄弟胡正三亦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曾與胡美惠到臺南老家,應該是以朋友身分,伊沒有聽說胡美惠與上訴人結婚,沒有吃過她們的喜宴,二人大約自95年到胡美惠過世有交往,有時住在一起、有時沒有等語(本院卷192至193頁),顯見其雖知胡美惠與上訴人有交往,然亦不知胡美惠有無再婚情事。

上訴人並未爭執胡正三證詞之可信性,雖以上訴人與胡美惠僅邀請武聖殿之信徒參加婚宴,故無至親好友到場,惟縱未邀請至親參加婚禮,然事後應不至全未告知再婚一事,甚且上訴人未能特定舉行婚禮之確切日期,亦與一般人通常會紀錄結婚紀念日之日期等情相違。

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所認定當事人之結婚,經當眾宣布,並舉行婚禮,而證人又均在場親見且願為證明之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本件已備結婚之法定方式。

5.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胡美惠有於87年11月間,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即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下,成立婚姻關係而生合法婚姻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胡美惠死亡時其為胡美惠之配偶等節,即不足採。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對胡美惠之繼承權既不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將其提領之存款共370萬元,返還予胡美惠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另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胡美惠於87年11月間已合於結婚之法定要件成立婚姻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其為被繼承人胡美惠配偶之身分,訴請確認其對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提領之37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表:被繼承人胡美惠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000 號
(持分:1/5)
房屋新北市○○區○○段建號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持分:1/1)
存款泰山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509,852元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500,000元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00,000元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500,000元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000,000元
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號)
351,853元
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
號:號)
500,000元
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
號:號)
500,000元
存款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
號:號)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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