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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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

次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婚字第505號離婚事件受理,兩造於103年10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前案),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為努力改善婚姻問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並願意尊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意願,兩造同意自103年10月2日起分居五年,並於分居期間為促進、改善兩造婚姻關係進行相關婚姻諮商。

二、 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有系爭前案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之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兩造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其後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所得主張之事由應以系爭前案和解成立日即103年10月2日以後所發生者始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捨棄原判決附表編號1-10所示發生於103年10月2日前之事實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上訴人僅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非為系爭前案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曾經論及發生在系爭前案和解成立日前之離婚事由,即不予贅述,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於民國99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共同住所),同年6月間同赴美國,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兩造就其親權行使、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負擔成立一部和解,非本院審理範圍),嗣伊及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8月中旬先後回國,因兩人婚後赴美前後,即有生活理念不合、彼此溝通不良、家務分擔意見不一、價值觀巨大差異等諸多問題,屢生激烈爭執,致伊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及壓力,伊乃於102年6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即系爭前案),嗣於該訴訟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兩造於103年10月2日當庭協議先分居5年,而成立訴訟和解。

惟兩造自和解成立起分居迄今已逾9年,未曾有互動,且無法有效溝通,關係已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已喪失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動搖婚姻關係之根本,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2年就讀大學期間開始交往,7年間共度美好時光互許終身,於99年1月14日宴客結婚,伊本圖百年之好,兩造赴美期間,被上訴人就讀○○大學證照課程,伊在家料理家務、自我進修,感情和睦,伊於赴美1年餘即懷孕,在陌生異國將被上訴人視為唯一依靠,雖於孕期備受煎熬,仍自行克服、勉力操持家務,希冀被上訴人早日完成課程,詎被上訴人返國第3日突然失其音訊,在婚後2年6個月餘無情拋棄伊母女,完全不予溝通,伊於101年8月中旬攜女返國直奔原共同住所,卻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冷眼以對,不到一週即將伊母女強行送回娘家,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斷絕一切聯絡方式,伊藉電子郵件表達思念及共同居住之請求,全無任何回應,嗣被上訴人於102年提起系爭前案,法官為促使及改善兩造婚姻,及伊以被上訴人將來不能以分居為理由請求離婚為前提,經被上訴人允諾,兩造成立和解先分居5年,然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完全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亦未告知上訴人其頻繁出入國門之情,關閉一切聯絡管道,現更以分居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本件婚姻發生破綻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遑論兩造在分居9年多期間,並無處於水深火熱之中,亦無激烈爭執,並無任何處於同一情況之人均無法維持婚姻之境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99年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年6月間同赴美國,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關於該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及扶養費負擔部分,業經兩造成立一部和解,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41-43、377-378頁)。

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底、上訴人於同年8月中旬先後回國,兩人在原共同住所同住約一週,上訴人於同年8月下旬在被上訴人母親要求下攜女搬回娘家而未同住。

㈢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於103年10月2日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成立和解,約定自該日起分居5年(見前揭壹、二、所述)。

現被上訴人仍住原共同住所,上訴人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娘家,兩造子女隨母同住。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3年間系爭前案和解成立起分居至今已有9年,彼此之間毫無互動與有效溝通,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無從繼續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如前揭四、所述,兩造自99年1月間結婚後,在台共同生活至同年6月赴美,約兩年後於101年7月底、8月中旬先後回國,回國後同住約一週,上訴人旋於同年8月下旬攜女搬回娘家而分居,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即系爭前案,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雖於103年10月2日在承審法官勸諭下成立和解約定分居5年,但迄今始終處於分居狀態,足見兩造婚後實際共同生活期間不超過2年8月(99年1月至101年8月),僅依兩造在系爭前案之103年10月2日審理時和解協議分居起算,分居已逾9年之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日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後,仍分居迄今,已逾9年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8月間是被迫搬回娘家,才造成兩造未同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以其父為證人之證明方法,惟亦自承其父於其被迫離家時並未在場,是被上訴人母親打電話給其父,說要把其送回娘家,但其向被上訴人母親表示不要回娘家,要與被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1年8月5日前後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剛打很多通電話給你為何沒接??你不是早上十點多才剛打給我爸而已嗎??那怎麼我後來快十一點打給你就沒接了??我想問你為什麼沒跟我討論事情,就直接打電話跟我爸說要他來接我?請問你的老婆是誰?身為老公的你,不用跟你的老婆討論事情嗎?事情是你跟你家人討論怎樣就是怎樣嗎?有跟我討論嗎?你媽媽沒叫你跟我討論看看要怎麼安排嗎?她之前在美國不是都會說任何事都要你跟我討論看看怎樣做比較好嗎?我昨天已經跟你說了,我很願意回去跟阿嬤上香,參加阿嬤的告別式,但是我很擔心寶寶坐那麼長途的飛機會不舒服,所以我要把寶寶放在月子中心一個禮拜,我快去快回,我會自己晚點回台灣去,然後就早點趕回來,或者事情結束你就跟我一起回來。

上香、參加告別式約幾天的時間不是嗎?……另外,你跟我爸說什麼你要跟學校延期?請問你怎麼延期?那張F1及F2的簽證都還沒簽名,請問到時候我們怎麼進來美國?沒簽名的簽證不是應該要在開學前就要入境美國嗎?不然進不來不是嗎?你以上這些你有問過我嗎?你是這樣做老公的嗎?」、「每次你們都要把事情搞得很複雜……那請問要多久才會知道所有行程的日期?幾號做完七七?幾號出殯?幾號告別式?我們要幾號回美國??等等,你們這幾天不是一直在跟葬儀社的喬時間嗎?總會有個日期吧?那會有哪些行程呢?我先來想想看要怎麼安排~以我們的小寶貝為重~」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事情本來就不複雜,哪有事事都照著你的計畫,尤其是阿嬤得(的)過世,做孫子的現在也只能回來上個香,還有這麼多的問句……」等語(見原審卷第369、373、375頁),已見兩造就被上訴人祖母之告別式、上香、攜同子女返台及嗣後簽證、返美等事宜意見不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其與子女返國上香事宜,頻頻提出質疑,卻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兩造間顯然缺乏有效且良性之溝通,且該情形之發生,依上開對話所示,當非出於一日之寒,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已經吵到不能住在一起,夫妻間很多事情可以吵,上訴人會堅持、不能溝通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82頁)。

酌以子孫對於祖母過世後告別式等事宜,衡情當屬極為重視之事,且有其時效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國後雖然隻身在美照顧子女,有其必須考量之處,卻未能體諒被上訴人當時處於如此情境下,又無法與上訴人即時就返國上香等事達成共識,復依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突稱需自2人居住之美國住處返台奔喪,離去時與其互相擁吻道別,旋即拋下其與甫出生之女兒,而斷無音訊,經2週後,其不得已帶甫出生剛滿月之女兒返回台灣,詎被上訴人及家人竟對其完全不理不睬,至今仍深感莫名與不解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堪認上開被上訴人回台後因祖母過世要求上訴人母女返國上香與上訴人不能達成共識等事,已於兩造婚姻關係造成既深且長之傷害及陰影,甚而成為壓垮兩造婚姻關係的最後一根稻草,被上訴人返台即不再與上訴人在情感上有所交流,當非無由。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至101年8月持續惡劣,爭吵越演越烈,已達不可收拾之地步,透過兩造父母之溝通討論,兩造決定協議分居,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至此兩造之感情已徹底破裂等語(見同上卷第393、395頁),並非無稽,尚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迫返回娘家而與被上訴人分居云云,依上所述,應認係出於兩造感情破裂所致,縱然上訴人心有不願,被上訴人亦不願再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離開原共同住所,實屬結果而非原因。

另基於上開認定,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其父之結果,堪認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斷絕一切聯絡方式,其藉電子郵件表達思念及共同居住之請求,全無任何回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和解後,全不履行和解關於共同參與婚姻諮商之內容,其屢以電子郵件表明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皆未獲回應,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

依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後,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婚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懷仁全人發展中心心理諮商記錄摘要記載:「諮商議題:⒈案夫(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告而別及提起離婚訴訟,對案主(即上訴人,下同)造成的衝擊與痛苦。

法官要求婚姻諮商,但案夫拒絕,因此案主單獨前來。」

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01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前案和解後持續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全不履行系爭前案和解內容參與婚姻諮商,有可歸責事由等語,尚屬可採。

㈤然查,婚姻係由兩個獨立個體,因對於婚姻生活有所共識,基於互信、互愛、互諒等情感基礎,而共組家庭生活之制度,倘若夫妻間失其互信、互愛、互諒等情感基礎,因感情是雙向交流而生,僅有單向感情之渴望,無法完成情愛循環,是故有些夫妻尚有破鏡重圓之機會,部分則否,此因人之性情而異,尚難一概而論。

兩造自101年8月分居迄今,中間雖經歷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之離婚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居5年而仍維持婚姻,惟兩造溝通不良致感情破裂之原因仍持續存在,自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後,上訴人雖一再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表示其與女兒都想念被上訴人,希望能相聚等意旨(見本院卷第88-97頁),然自兩造協議分居期滿之108年10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間,僅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3日發信向被上訴人問候;

於109年3月13日、同年9月1日、110年2月26日發信向被上訴人問候並表達期待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見同上卷第98、99頁),已難認係上訴人於協議分居期滿後積極改善兩造關係、規劃共同生活之作為,且對於前述兩造過去發生齟齬之原因等情事,如何加以面對、互省及改善兩造婚姻中之互動與溝通等節全然未提,復依上訴人所述其10餘年來寄了近百封郵件到被上訴人信箱,卻如石沈大海等語(見同上卷第70、72、78頁),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回覆,堪認上訴人亦明知此於兩造間為無效之溝通。

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住於原共同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四、㈢所載),且依其入出境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21日起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均屬短期出境,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尚難因此遽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拒絕與其聯繫、溝通,遺棄其母女之意圖云云為可採(見同上卷第195頁),尤其上訴人尚以107年5月9日、108年2月14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提高扶養費用,而非表示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扶養費用(見原審卷第237、245頁),顯見被上訴人仍持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益徵上情。

因此,上訴人單方面採取無法有效與被上訴人溝通之方式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未能積極面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改善兩造無法良性溝通之處境,基於前揭所述婚姻關係有賴雙方互信、互愛等基礎而維持之故,難認上訴人於本件兩造自103年10月2日系爭前案和解成立起迄今長達逾9年之分居情形,全然無可歸責事由。

㈥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前已承諾日後不得以分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採信。

況兩造分居始自101年8月間而持續迄今,已如前述,並非出於兩造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之故,該和解筆錄實係以協議分居5年而維持婚姻關係,取代被上訴人裁判離婚之請求,此有系爭前案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欺騙其及法院以取得分居之和解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亦有誤會。

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至戶政機關進行回復國籍、登載戶政資料,竟未申報其已婚、有女兒,塑造其單身身分,可認本件兩造未能同居事由全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同上卷第195、405-408頁),被上訴人則稱上情係因戶政人員指示其以放棄國籍時之狀態填寫申請回復國籍資料所致等語(見同上卷第388頁),惟兩造並非因被上訴人上開申請回復國籍之事開始分居或婚姻產生破綻,詳如前述,此節洵非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是不論實情為何,均不影響於本院關於上訴人就本件兩造分居逾9年、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之婚姻破綻並非全然無責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兩造於99年1月19日間結婚,自系爭前案於103年10月2日成立和解時起算,分居迄今已逾9年,上訴人雖於和解成立而分居後寄送為數不少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卻未能針對兩造前述婚姻發生破綻之緣由真實面對、解決,尚難認係有效、積極為改善兩造婚姻所為,上訴人片面訴說自己想表達之話語,並未顧及被上訴人感受與需求,兩造間溝通不良,其來有自,從未獲得解決,且此情自系爭前案和解成立以來,始終存在,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無心與上訴人互動交流,經本件一、二審訴訟程序之進行,仍無改變,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尚陳稱:我們分居11年多了,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只是問候,上訴人堅持不離婚,所以無法順暢溝通,如要我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我很害怕,上訴人會私下查詢我的朋友,我一直被監控,讓我感到害怕,我無法再繼續與她維持婚姻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388頁)。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前案和解內容進行相關婚姻諮商,固然應負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方式,不足以有效交流兩造情感,且未真實面對兩造婚姻所遇問題,進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解決,亦如前述,本件兩造夫妻因溝通不良致分居長達9年,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並非僅因被上訴人單方面拒絕與上訴人聯繫之故,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應負責。

又兩造自系爭前案和解起算,分居已逾9年,兩造全無互動,是本院衡諸上情,因認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雖被上訴人之過失大於上訴人,惟兩造均屬有責,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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