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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結婚,然伊於10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上訴人已數次去應召站消費,嗣更得到上訴人親口證實,伊倍感絕望,因斯時上訴人向伊誠心致歉並有表示不會再犯,伊遂心軟原諒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甲○○。
惟兩造於111年返回娘家期間,上訴人便經常性失聯,且不願意將行蹤告知伊,更於111年3月8日無故失聯一整個下午,僅告知是去「找朋友」,伊為明瞭上情,遂於111年4月4日再次詢問,上訴人仍不願誠實告知,更對伊口出惡言。
於111年4月5日凌晨2時許,伊趁機將上訴人手機拿起欲查看,上訴人竟未顧及伊懷中抱有甲○○,激動地向伊搶取其手機,致抓傷伊右前臂擦傷,因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之後仍持續因上訴人經常性失聯及抓傷伊手臂等爭吵,且伊每欲與上訴人溝通此事時,上訴人除反過來責怪伊外,更會以言語及文字辱罵伊,甚至揚言日後不讓伊照護甲○○,伊因與上訴人溝通無果,遂於111年4月21日帶甲○○返回娘家,上訴人不思反省,仍持續責怪伊,且一再地漠視伊所提一同進行婚姻諮商以修復彼此關係之請求,除曾於111年7月18日支付過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甲○○扶養費外,其後即未再支付,甚者,更多次惡意地抨擊、暗諷伊,對伊身心造成莫大之痛苦及折磨,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極態度,對維繫婚姻關係,無任何積極作為,兩造自111年4月21日分居迄今,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明:㈠請淮兩造離婚。
㈡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縣○○市(下稱○○住處),被上訴人於婚前允諾婚後搬來同住,豈料出爾反爾,伊為經營維繫婚姻,於婚後經常南往北返,所付出之精神、時間之努力,難以衡量。
伊深愛被上訴人及小孩,為挽回婚姻,放棄○○事業,返回○○(實為○○市),於111年3月至4月期間,安排臺北家整理、整修裝潢,並藉此機會帶被上訴人返回土城娘家休息,過程皆有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造訪友人亦皆有與被上訴人清楚說明與誰碰面,並未無故失聯。
伊有任職於寶島眼鏡行的友人,經常聽渠說内部的八卦,所以對寶島眼鏡行的評論,並非空穴來風。
伊於111年4月5日凌晨使用手機放音樂安撫甲○○,被上訴人卻無故使用暴力搶奪伊手機,伊為保護甲○○安全,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主動交手機由被上訴人檢查,被上訴人檢查後已證實伊並無對婚姻不忠之行為,然被上訴人卻轉而誣賴伊弄傷她。
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允諾安排婚姻諮詢,但伊多次詢問婚姻諮詢事宜,被上訴人皆敷衍帶過並無實際行動,故非伊消極逃避處理兩造間之磨擦。
另甲○○並非僅由被上訴人獨自照顧,而是兩造及伊父母共同照顧,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以欺騙的方式帶走甲○○,從此不回,被上訴人返回北部僅為工作,並無法陪伴、照顧小孩,伊已放棄南部工作返回北部父母開設之餐廳工作,只為能親自照顧陪伴照顧小孩,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才符合甲○○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至134頁):㈠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㈡被上訴人111年4月21日離開當時○○住處後分居迄今。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5日2時許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毆打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等身體傷害,其後上訴人更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覺得你跟學府路的經理有一腿」、「急著要回去做」、「之前還單獨吃飯過」、「你們寶島真是亂」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等情,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2年1月6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7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⑴於109年6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你太髒了」、「四處嫖妓」、「滿嘴謊言」、「噁心」等語,辱罵伊。
⑵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0時許,瘋狂打電話騷擾,在短短6分鐘內,撥打11次,並恐嚇稱:「你死定了」,而伊僅是洗個澡。
⑶於111年6月21日在甲○○面前辱罵伊:「你變態阿,什麼下面」、「不是帶她去嫖妓就是帶她去找網友,你真是心理變態」、「你有性病愛滋病,不要再傳給我女兒」。
⑷於111年7月12日及13日,在短時間內連續撥打電話及視訊共16次,並恐嚇:「完蛋了」,致伊心生畏懼。
⑸伊於111年7月18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探視甲○○,被上訴人狂敲伊及甲○○乘坐車輛之車窗,使甲○○遭受極大驚嚇而當場大哭,伊只好報警處理等情,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2年1月6日111年度家護字第22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2,000元,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1:1。
㈥兩造於109年6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稱「你太髒了、四處嫖妓」、上訴人稱「你自己滿腦子胡思亂想、沒有嫖妓、夠了沒」、被上訴人稱「也許你是和玉山交往,被發現你愛嫖妓,他受不了,和你分手」、上訴人稱「聽你再講、不要整天幻想」、被上訴人稱「滿嘴謊言、噁心」、上訴人稱「亂講夠了嗎、沒有就沒有、生的不會被你講成死的、我不用為了我沒做的事被你污辱」;
被上訴人又稱「我覺得忍受一個嫖妓男,很噁心、很髒」、上訴人稱「我可以收回我的封面,但你也有要改你那難聽的封面、隨便你、我沒做的事」、被上訴人稱「我根本不在乎你」、上訴人稱「我問心無愧、就像你說你沒有別人一樣、我也要無條件相信你、那你呢、對、你根本不在乎我、才能對我這麼無情、是我太傻」等語。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前往探視甲○○時,被上訴人在甲○○面前以:「你變態阿,什麼下面」、「你不要帶壞你女兒好不好,還是你想帶她一起去嫖妓」、「不是帶她去嫖妓就是帶她去找網友,你真是心理變態,你這種行為還要跟人家說你很愛我很愛小孩,你的愛畸形喔,心理變態喔」、「連你碰他我都覺得很髒,不知道碰過多少妓女,身上都有病吧」、「你有性病愛滋病,不要再傳給我女兒」等語辱罵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屬有責: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在上訴人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上訴人已數次去應召站消費,嗣更得到上訴人親口證實,因上訴人誠心致歉並有表示不會再犯,其遂心軟原諒上訴人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翻拍上訴人手機內之108年3月8日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78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9至34頁)。
上訴人固辯稱前開翻拍其手機之對話紀錄,係侵害其隱私而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上訴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翻拍上訴人手機通訊紀錄,然上訴人與應召站業者間之通訊內容,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被上訴人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被上訴人難以保衛其健康權、配偶權,是被上訴人翻拍前開通訊紀錄之行為,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5日2時許因欲查看上訴人手機,遭上訴人徒手毆打拉扯,致受有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兩造於當日2時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婚字卷第39至47頁)。
又被上訴人自承其任職於寶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於甲○○出生後曾留職停薪照顧甲○○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5日2時許發生前述爭執後,上訴人更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覺得你跟學府路的經理有一腿」、「急著要回去做」、「之前還單獨吃飯過」、「你們寶島真是亂」等訊息予被上訴人乙節,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憑(婚字卷第53頁)。
另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2年1月6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7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
均堪信為真正。
⒋查被上訴人於甲○○出生後,常以上訴人未交代行蹤,無故失聯,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有兩造111年4月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婚字卷第35至38頁)、110年5月間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可證。
又兩造自111年4月21日起未再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自行帶甲○○返回娘家居住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婚字卷第8頁)。
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及7日發訊息予上訴人,希望透過溝通方式解決彼此的矛盾,然上訴人漠視以對,及111年4月下旬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一同進行婚姻諮商,惟上訴人未就此積極回應,僅指責被上訴人逕自帶甲○○返回娘家等情,亦有前述期間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婚字卷第49至55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2日協商離婚事宜時,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離婚,但又威脅不會將甲○○交給被上訴人,甚至以「我也不想讓他在你家那種死要錢的環境」、「你要把他當賺錢工具喔?」、「跟你媽一樣什麼都跟你要錢嗎」、「你媽又沒把他放在眼裡」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及家人乙情,業據提出該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3頁)。
⒌兩造於109年6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稱「你太髒了、四處嫖妓」、上訴人稱「你自己滿腦子胡思亂想、沒有嫖妓、夠了沒」、被上訴人稱「也許你是和玉山交往,被發現你愛嫖妓,他受不了,和你分手」、上訴人稱「聽你再講、不要整天幻想」、被上訴人稱「滿嘴謊言、噁心」、上訴人稱「亂講夠了嗎、沒有就沒有、生的不會被你講成死的、我不用為了我沒做的事被你污辱」;
被上訴人又稱「我覺得忍受一個嫖妓男,很噁心、很髒」、上訴人稱「我可以收回我的封面,但你也有要改你那難聽的封面、隨便你、我沒做的事」、被上訴人稱「我根本不在乎你」、上訴人稱「我問心無愧、就像你說你沒有別人一樣、我也要無條件相信你、那你呢、對、你根本不在乎我、才能對我這麼無情、是我太傻」等語;
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前往探視甲○○時,被上訴人在甲○○面前以:「你變態阿,什麼下面」、「你不要帶壞你女兒好不好,還是你想帶她一起去嫖妓」、「不是帶她去嫖妓就是帶她去找網友,你真是心理變態,你這種行為還要跟人家說你很愛我很愛小孩,你的愛畸形喔,心理變態喔」、「連你碰他我都覺得很髒,不知道碰過多少妓女,身上都有病吧」、「你有性病愛滋病,不要再傳給我女兒」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再者,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等,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2年1月6日111年度家護字第224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5頁)。
均堪信為真正。
⒍綜合上情,上訴人先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至應召站消費行為,被上訴人發現後,雖選擇原諒上訴人,然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已受動搖,嗣後被上訴人即常以上訴人未交代行蹤,無故失聯,甚至查看上訴人手機,而迭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已使夫妻感情產生裂痕,被上訴人雖曾企圖以溝通方式或婚姻諮商方式以修復婚姻裂痕,然上訴人並未積極以對,亦無何修復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竟逕自帶甲○○返回娘家,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兩造均懷疑對方對婚姻之忠誠度,而出言或以文字辱罵對方及其家人,甚至相互對對方聲請民事保護令,且均獲法院准許核發,夫妻感情漸行漸遠,兩造分居迄今,除與甲○○相關事宜外,幾乎無往來,形同陌路人,且分居迄今已近2年,被上訴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上訴人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溝通,以消除被上訴人對其曾嫖妓之疑慮,就婚姻之破綻固應負責任,被上訴人不堪之言語在甲○○面前辱罵上訴人,同屬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惡化原因之一,亦具可歸責性。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⒉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其內容方法,自屬有據。
⒊原法院為瞭解兩造與甲○○之相處狀況,函囑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協助派員訪視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甲○○並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原審卷第69至82頁),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甲○○,且具甲○○之意願。
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考量為便利辦理甲○○就學等事務,故希望單獨行使甲○○之親權。
上訴人因曾無法探視甲○○,故希望單獨監護;
但亦願意與被上訴人合作,由兩造共同監護,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因上訴人較具照顧甲○○的時間。
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有規劃甲○○之幼兒教育,並支持甲○○發展。
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甲○○意願之綜合評估:甲○○當時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
甲○○目前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具穩定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且親職能力良好,上訴人具善意父母態度;
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資源可照顧及培育甲○○,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討論有關甲○○之就學等安排,且於甲○○就讀國小前,使未同住方有充分時間與甲○○相處等情。
⒋考量兩造均具親權能力,且均能提供親職時間陪伴子女,亦有穩定良好之照顧環境,而甲○○出生後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11年4月21日兩造分居後,甲○○亦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基於甲○○為未滿7歲之幼兒,現受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之持續應予保障維護,然上訴人過往亦有陪伴、照顧子女之經驗,又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準此,原審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甲○○同住,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會面交往部分: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定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然上訴人未與甲○○同住,基於父子之血緣及親情而生之親權,並未因此完全喪失,確定上訴人與甲○○間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甲○○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
爰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及上訴人表示其工作餐廳為自家經營,時間彈性可以照顧甲○○,且甲○○現年約3歲,上訴人需要穩定且密集的會面交往來與年幼之子女建立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同意在甲○○就讀國小前,上訴人可增加每月第二週或第四週的星期三、星期五下午5時至下午8時止之與甲○○交往探視等情,爰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經酌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被上訴人同住,惟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均對甲○○仍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給付關於甲○○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2,000元,兩造分擔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又甲○○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於該日前得享有至20歲成年受扶養之權利,於112年1月1日後繼續享有該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甲○○年滿20歲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1,000元,應屬有據。
又子女之扶養費乃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甲○○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並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住居所、財產、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被上訴人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扶養費1萬1,000元。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依被上訴人嗣後同意增加會面交往之方式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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