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5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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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9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3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之婚後財產,則應以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9年9月1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

伊於基準日即109年9月17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2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338元,共計9,558元;

上訴人婚後財產則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之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1,429萬5,565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411元以及婚後債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房屋貸款917萬8,673元,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12萬9,303元(計算式:14,295,565+12,411-9,178,673=5,129,303元)。

二者差額之半數即伊得請求之範圍為255萬9,873元〔計算式(5,129,303元-9,558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9,873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2,490,127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之内容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法院不應逕行採為認定標準,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取捨認定,依據伊於110年7月27日設定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68萬元,斯時經銀行鑑定價值應為1,335萬元〔計算式:10,680,000÷0.8(銀行貸款8成)=13,350,000〕,然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系爭房地於109年間價值高達1,429萬5,565元,顯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且伊調閱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附近建物的實價登錄價格,比對相近的屋齡及坪數,實價登錄價格約莫每坪為29萬至36.1萬,其中多筆價值均在30萬元左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值即每坪單價約為39萬3,000元顯屬過高,不足採信。

又伊之婚後債務除系爭房地之房貸917萬8,673元外,還有於109年4月29日因疫情影響向第一商業銀行聲請之紓困貸款10萬元。

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係由伊一人在大陸地區打拼賺取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故請法院審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伊應給付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頁):⒈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740號離婚等事件中於110年3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故以109年9月17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89至91頁)。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9年9月17日之婚後財產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220元、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338元,共計9,558元,並無消極財產(即債務)。

⒊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9年9月17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411元,及消極財產為國泰人壽之系爭房地貸款917萬8,673元、第一商業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剩餘財產價額為何?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429萬5,565元,是否高於市場合理價格?⒈查原審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7日基準日之市場合理交易價額,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429萬5,56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77至279頁),且經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甲○○結稱:伊於93年考上不動產估價師,隔快1年後,自己開業,迄今開業18年,開業前在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助理3年,估價的區域包含新北市,伊有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會勘,因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權建物,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比較法比較的案例為價格、日期前後半年內的案例,修正後得到比較價格、收益價格,最後進行決定本件的評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甲○○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執業近20年,具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後鑑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額1,429萬5,565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10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68萬元予永豐銀行,按銀行以市價8成貸款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應為1,335萬元云云。

惟查,永豐銀行於110年7月28日貸與上訴人2筆借款金額為890萬元及280萬元,共計1,17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068萬元抵押權、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乙情,此有永豐銀行之回覆函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有考(見原審卷第265、319至341頁),再參甲○○結稱:銀行貸款成數是看借款人信用或還款條件決定,估價結果只是作為標的價格,貸款成數大概7成,若是信用好一點、薪資貸款戶,可能可以到8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永豐銀行因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貸與上訴人借款總計1,170萬元,縱認永豐銀行貸款成數為系爭房地8成,可推認系爭房地至少有1,462萬5,000元之價值(1,170萬元÷0.8=1,462萬5,000元),又上訴人與永豐銀行間就系爭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總計1,404萬元之抵押權(1,068萬元+336萬元=1,404萬元),堪認永豐銀行於110年7月間認為系爭房地至少有1,404萬元之價值。

從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7日之價額1,429萬5,565元,較1,462萬5,000元低,且相差不多,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調閱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價格,比對相近的屋齡及坪數,約每坪29萬元至36.1萬元,其中多筆價值均在30萬元左右,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39萬3,000元,顯屬過高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實價登錄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43至347頁)。

然甲○○結稱:比較法是參考實價登錄,視標的產品類型、屋齡、公設比例、面積,去框選區域內的案例,排除較高、較低案例,選取比較中間位置的案例,再按距離比較接近標的的案例選取。

系爭鑑定報告中勘估位置即可看出相對位置。

(提示原審卷第343至347頁)這些案例都有查過,排除偏高、偏低的價格,看相對的價格,旁邊的舊公寓就33至35萬一坪,系爭房地有電梯,價格不可能低於舊公寓,會多15%是基本的。

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的房屋於基準日前後3個月以內沒有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是鑑定人依其專業挑選與系爭房地條件較為接近之附近有電梯之大樓為比較標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至21頁),堪以憑信,反觀上訴人挑選○○○路00號00樓、○○○路00號0樓、○○○路00之0號0樓、○○○路00號0樓、○○○路00巷0之0號0樓,均為較低價格之無電梯、5層樓以下公寓交易價格(見原審卷第345、347頁),顯與系爭房地條件不相當,該等公寓交易價額之平均數自難採為系爭房地價額之基準,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堪認於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558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02萬9,30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及系爭房地價額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1,429萬5,565元)。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應給付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法院本即應綜合衡酌前揭規定所列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訴請離婚,兩造在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740號離婚等事件中於110年3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前一起在中國大陸打拼工作,於100年間因小孩就學問題,其帶小孩回台就學,並照顧小孩,上訴人於100至108年間1年只回台3、4次,小孩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其照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是被上訴人係為照顧小孩,才在100年後未繼續與上訴人一起工作,兩造並因此分居兩地,而上訴人常居大陸地區,家事勞動自是被上訴人承擔,且被上訴人係為小孩就學問題,才放棄工作回臺灣照料小孩,讓上訴人可以安心工作,參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不應抹煞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之貢獻,倘依上訴人所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係由其一人在大陸地區打拼賺取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即予以調高其分配比例,無異過度貶抑被上訴人對家庭之貢獻,反有失公平,自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9,558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502萬9,303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二者差額為501萬9,745元(計算式:502萬9,303元-9,558元=501萬9,74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250萬9,873元(計算式:501萬9,745元×1/2=250萬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0萬9,873元,為有理由。

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寄存於上訴人當時居住所在之當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經10日即於111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1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50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250萬9,873元於111年4月2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被上訴人財產清單
編號 種 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9年9月17日 價額 (新臺幣) 本院及原審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存 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220元。
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第219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6,338元 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第193頁 消極財產:無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9,558元(計算式:積極財產9,558元-消極財產0元=9,558元) 附表二:上訴人財產清單
編號 種 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9年9月17日 價額 (新臺幣) 本院及原審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 產 新北市三重區○○○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0(含重測後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0,及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220) 1,429萬5,565元。
應以1,429萬5,565元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爭點一〉 原審卷第275至279頁、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10000分之71、000建號10000分之195)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2,411元 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原審卷第193頁 消極財產: 3 貸款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917萬8,673元 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第241頁 4 貸款 第一商業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 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原審卷第297頁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502萬9,303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4,307,976 元-消極財產共計9,278,673 元=5,029,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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