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25日在原審成立
-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與男子
- ㈢又上訴人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該名男子為通姦、相姦
- ⒈6月4日的照片出現1名男子坐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沙發及床上,
- ⒉被上訴人穿著白色短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該名男子合照;
- ⒊6月9日的照片出現被上訴人穿著黑色T恤,與該名男子併坐在椅
- ㈣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認被上訴人穿著短褲,與該男子
- ㈤因此,被上訴人與該名男子上開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沙發及床
- ㈠上訴人為現役軍人,名下無不動產,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96,
-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上訴人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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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巫明洋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上訴人 張喬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5號、111年度婚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互守誠實之義務,竟數次與男子合意性交,且其舊手機相簿存有諸多與該男子於汽車旅館房間獨處及身穿同款情侶衣之照片,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獨自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並拍攝舉止親暱之合照,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巫婕箖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按月給付巫婕箖之扶養費。
被上訴人則反請求巫婕箖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按月給付巫婕箖之扶養費。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巫婕箖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巫婕箖扶養費部分之上訴,撤回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合照係伊與同事出遊時所拍攝之照片,當時亦有其他人在場;
又上訴人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截圖,該截圖內容係伊至該同事家中吃飯,兩人躺在沙發上,當時亦有其他長輩在場,至其他照片並無伊與該男子親暱親暱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有外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巫婕箖,嗣於111年5月25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第45號卷第6、7、43、215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與男子合意性交,且與男子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合照,足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8月19日結婚,嗣於111年5月25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次與男子合意性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觀諸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原證2照片及反被證1被上訴人之舊手機相簿所儲存之照片光碟(見原審第45號卷第8、207頁),並經本院勘驗反被證1被上訴人之舊手機相簿所儲存之照片光碟畫面(見本院卷第59頁),核係被上訴人或其女與1名男子之合照照片,自難據以認定其係與該名男子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或作為其與該名男子有通姦、相姦行為之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尚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該名男子為通姦、相姦之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反被證1被上訴人之舊手機相簿所儲存之照片光碟畫面,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59頁):
⒈6月4日的照片出現1名男子坐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沙發及床上,與被上訴人慶生,被上訴人穿著白色短褲,房間內有沙發、床;
另該名男子在床邊折疊整理禮物及花瓣。
⒉被上訴人穿著白色短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該名男子合照;另被上訴人與該名男子併坐在床上,並將頭歪斜靠近該名男子的肩膀上方。
⒊6月9日的照片出現被上訴人穿著黑色T恤,與該名男子併坐在椅子上,且其中1張照片二人併坐,被上訴人的右手勾著該名男子的左手。
㈣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認被上訴人穿著短褲,與該男子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沙發及床上合照,兩人或併坐在床上,被上訴人將頭歪斜靠近該男子的肩膀上方,或併坐在椅子上,被上訴人的右手勾著該男子的左手,或由該男子為被上訴人慶生,並在床邊折疊整理禮物及花瓣,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與該男子有舉止親密等行為。
是被上訴人辯稱: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合照係伊與同事出遊之照片,當時有其他人在場,伊與該男子並無舉止親暱之行為一節,並非可採。
㈤因此,被上訴人與該名男子上開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沙發及床上所為舉止親密之行為,極易讓人誤認渠等彼此間有配偶之關係,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違反配偶忠誠義務,被上訴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業如前述。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為現役軍人,名下無不動產,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96,372元;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部,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5,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第45號卷第43、247、251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因此,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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