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7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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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請求,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倘本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伊單獨任之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257至258頁),核上訴人之反請求與被上訴人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雖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共同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111年7月1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但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丙○○及丁○○(下合稱丙○○2人),係伊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持該書面至其等住處交由其等簽名,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則由其等簽名見證之系爭離婚書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預備反請求)。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預備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丙○○2人為夫妻,係兩造友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即與丙○○談論兩造離婚事宜,丁○○亦可經由伊與丙○○談論伊即將離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知悉伊離婚真意;

且系爭離婚書係兩造簽署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晚間持至丙○○2人住處予其等簽署,則其等簽署系爭離婚書時,已可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嗣並經兩造於111年7月11日辦畢離婚登記而生離婚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另於本院主張,若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因兩造婚後,觀念差異而長期爭吵,致伊情緒受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並有女裝癖好、偷拍伊裸照、強迫發生性行為等偏差行為,且曾因兩造爭吵而離家多日,而由伊單獨照顧子女,對家庭欠缺責任感,復拒絕伊進行婚姻諮商之提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等語。

而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反請求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己○○、庚○○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四、查,㈠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訴人之父所有桃園市○○區○○路7巷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庚○○(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11年7月上旬簽署系爭離婚書,於11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惟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系爭房屋,但分層居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

兩造制作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即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

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或了解兩造要離婚談離婚之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是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嗣兩造於111年7月上旬簽署系爭離婚書,並於111年7月11日持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1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4311號函所附兩造簽名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併證人丙○○2人均簽名於其上之系爭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14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書係伊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持至丙○○2人住處交由其等簽署,其等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云云。

然查:①上訴人與丙○○藉由通訊軟體對話,於111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均以其姓簡稱之):「…【甲】妳老公說要來找我,先跟妳說【乙】隨便他,我們在談離婚了」,丙○○隨即轉貼被上訴人所傳送:「妳好,我是○○(即上訴人)的先生,○○,對於我老婆想跟我離婚的事情,我想找你聊一下…」之訊息供上訴人閱覽;

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乙】他(指被上訴人)說晚上來協議簽字…【甲】…這麼快【乙】我還在想要找誰幫我簽證人嘞【甲】…那妳要找誰簽?【乙】…看有沒有公證人能付錢簽【甲】快刀斬亂麻 我可以幫你簽啊…【乙】那我拿給妳簽【甲】…好…」;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他剛剛拿來給我們簽名囉【乙】感恩太太幫忙(甲)我還以為是妳勒【乙】…我本來也想去你那」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足見證人丙○○於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已先親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且知悉兩造即將簽署書面而兩願離婚之情。

②其次,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來之前,上訴人有先打電話給伊;

被上訴人來時,伊和丁○○有跟被上訴人確認其確定要離婚嗎,討論完後,被上訴人說要伊等先簽,伊等就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拿系爭協議書來那天,丙○○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離婚,被上訴人要伊等先簽,伊等簽完後,被上訴人就將系爭離婚書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兩造對上開證人所述,亦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

審諸上訴人既先以通訊軟體告知丙○○有關兩造即將簽署書面而兩願離婚之情,並於被上訴人持系爭離婚書前往丙○○2人住處前,先以電話通知丙○○,被上訴人於同日稍後亦果持系爭離婚書至丙○○2人住處,經丙○○2人確認被上訴人離婚真意後,被上訴人要求丙○○2人擔任證人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則被上訴人已以上開舉動向丙○○2人表示其離婚真意。

足見丙○○2人亦均係在確認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後,方以證人身分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甚明。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丁○○未親自見聞上訴人之離婚真意,故其簽名見證之系爭離婚書應屬無效云云。

然上訴人從未爭執丁○○以證人身分簽署系爭離婚書之效力。

又兩造及丙○○2人於簽署系爭離婚書前,上訴人不僅以通訊軟體向丙○○表示伊離婚之意,且告知兩造將簽署書面而兩願離婚之情,業如前述;

而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的訊息均來自丙○○,伊有看過上訴人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被上訴人拿系爭離婚書來時,上訴人已經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又因系爭離婚書需2證人簽名,除丙○○已於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答允擔任證人外,於被上訴人前往丙○○2人住處前,上訴人已先以電話通知丙○○,亦如前述;

被上訴人亦表示證人是上訴人所找,上訴人要伊拿系爭離婚書去丙○○2人住處,伊就拿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可見證人丁○○在簽署系爭離婚書前,亦已知悉兩造要離婚並有簽署兩願離婚書面之離婚協議,且經上訴人指定其與丙○○擔任證人,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離婚書持交予其等簽名。

揆之前述說明,丁○○自堪擔任兩造系爭離婚書之證人。

⒊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既有離婚真意;

且除丙○○先行確認上訴人之離婚真意外,丙○○2人亦先行確認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並均知悉兩造已有兩願離婚之協議,而均足堪擔任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方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為證;

兩造復持系爭離婚書於111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自辦理離婚登記時起發生離婚效力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既非有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及第1055條第1項規定,提起預備反請求,求為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伊單獨任之,本院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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