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
-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離婚訴訟所陳述均為事實,對上訴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五、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法
- 六、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05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 上訴人 陳媄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捏造不實主張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誤認伊有家暴、性侵、不當管教被上訴人之子陳壕杰及裸露下體侮辱家庭成員等事實,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判決並公告於網路,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道歉、回復其名譽。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離婚訴訟所陳述均為事實,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判決認兩造感情破裂難以回復,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兩造離婚,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原法院卷第53至59頁、第191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抹黑伊,致伊遭判決離婚,且判決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伊之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並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不實指控遭判決離婚,持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自108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計30個月之損害共33萬元,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現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受理(原法院卷第185至189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與前案聲明金額雖有不同,惟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可認本件請求中48萬元部分(前案請求15萬元+33萬元)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捏造伊家暴、性侵、不當管教、裸露下體等不實事項,致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云云。
惟系爭離婚判決係法院審酌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陳壕杰證述兩造相處情形,及上訴人自102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陳壕杰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認定兩造婚後因金錢、生育、性行為等價值觀落差甚大,動輒爭吵不斷,且自108年1月分居迄今,均無善意互動,已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就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而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原法院卷第191至196頁),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性侵、管教不當、裸露等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向其道歉,回復其名譽,均非有理。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之事由非無過失,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應向上訴人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