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18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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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李建輝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肖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9日結婚,伊於110年5月6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8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5月6日。

伊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3,530元,無婚後債務;

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價值625萬元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無婚後債務。

兩造於109年間口角不斷,上訴人因傷害行為遭起訴並經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其於000年0月間以低於購入價值625萬元之4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胞妹甲○○,顯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1萬8,23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萬8,23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郵局存款1萬3,530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款8萬9,664元、價值45萬元之鴻海股票4,000股,無婚後債務;

伊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40萬8,839元及系爭汽車,無婚後債務。

兩造婚後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伊因疫情影響收入,始出售系爭房地,且伊無意離婚,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

縱認伊須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被上訴人,伊亦得依序以下列債權為抵銷: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向伊借款10萬元未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㈡兩造於110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約定由伊、被上訴人分別任未成年子女丙○○、乙○○(均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人,互不請求扶養費,惟被上訴人未依調解筆錄照顧乙○○,並於000年00月間出境,未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1元計算,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代墊乙○○之扶養費64萬8,228元,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11月29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7月22日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伊存放於未成年子女丙○○郵局帳戶作為教育費用之存款20萬元、16萬元、15萬元、10萬元,侵害伊財產權及親權,致伊受有61萬元損害,伊對被上訴人有該項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經以上開債權抵銷後,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⒈查,兩造於96年5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0年8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5月6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1萬3,530元、基隆一信存款8萬9,664元、價值45萬元之鴻海股票4,000股,合計55萬3,194元;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價值130萬元之系爭汽車、郵局存款40萬8,839元;

兩造於基準日時均無負債等節,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9頁)、調解筆錄(同卷第109頁)、存摺影本(同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93至301頁)、存摺帳卡明細表(本院卷第85至8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及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收盤價資料(同卷第111至113、30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該房地價值625萬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該項婚後財產。

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450萬元價金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予其妹甲○○,並於109年4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39至45、95至103、215頁)。

惟甲○○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予上訴人,該款項存放於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上訴人逐次提領3至6萬元不等款項花用,並以該帳戶存款繳納保險費、信用卡費等,有存摺影本可考(原審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佐以109至110年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依110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151元金額計算一家四口平均每月生活所需支出約為9萬2,604元,核與上訴人陳報其與子女2人每月家庭生活費支出約6萬9,019元約略相當(本院卷第310至312頁),並據其提出水、電、天然氣、電信、學雜費、保險費、稅費等生活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63至259頁),堪信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

且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甲○○後,另與甲○○簽訂租賃契約,逐年支付租金,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始得繼續居住使用該房地,亦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甲○○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憑(本院卷第317至324、369至373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用於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乙節,應屬可信。

⑵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25萬元(見原審卷第317頁),然無從以此推論該房地於出售予甲○○時亦為相同市價,且依社會常情,親屬間交易價格本與市價有若干差異,難認上訴人故意低價出售該房地以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況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預知兩造離婚並預為處分財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僅以兩造爭吵不斷,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出售系爭房地前未與其討論,即謂應將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追加計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⑶再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存放於其郵局帳戶內並逐月花用,至110年4月19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70萬8,839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23日依序提領現金100萬元、130萬元,該等現金於基準日時仍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9頁),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括此部分現金合計230萬元,亦堪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55萬3,194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價值130萬元之系爭汽車、郵局存款40萬8,839元、現金230萬元,合計400萬8,839元(計算式:1,300,000+408,839+2,300,000=4,008,839),兩造均無債務,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5萬5,645元(計算式:4,008,839-553,194=3,455,645),且兩造未主張並舉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2萬7,823元(計算式:3,455,645÷2=1,72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⒋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10年8月27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不生遲延給付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10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91頁),惟兩造於同年8月27日始調解離婚,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僅得請求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⒈消費借貸債權20萬元:⑴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各以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無摺交易明細單可證(原審卷第245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20萬元借款部分,同意抵銷」(原審卷第396頁),自承借用上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為借款期限之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同意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72萬7,823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合計52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25,208元(計算式:1,727,823×5%×529/365=125,208),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0萬元抵銷該利息債權後,尚餘7萬4,792元,得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65萬3,031元(計算式:1,727,823-74,792=1,653,031)及自112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改稱上訴人存入之20萬元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給付,然兩造於000年00月間仍就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在原審調解,歷次調解均未達成共識,觀兩造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16日前表示「剩餘財產分配完後,我願意付出40萬來當作這個案件的和解,你想好再回我一下」(本院卷第395頁),惟未見被上訴人對此作何回應,嗣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願以4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復為被上訴人堅拒(原審卷第334頁),顯見兩造未曾就剩餘財產分配訂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基此受領給付,其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⒉代墊扶養費債權:⑴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均00年0月00日生),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兩造於110年10月1日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任丙○○、乙○○之親權人,互不請求扶養費,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遷出系爭房地並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入出境紀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個資卷)。

次查,被上訴人出境後,乙○○仍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並在臺就學,由上訴人繳納其健保費,有繳費單據、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34至241、245至247頁),堪認乙○○於111年11月5日以後由上訴人同住照顧,上訴人確有扶養乙○○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轉帳紀錄等,主張曾給付扶養費予乙○○,然無證據證明各筆入帳之現金係被上訴人存入(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被上訴人所舉各筆轉帳紀錄之轉帳人姓名亦與其不同(本院卷第413至415頁),且無法證明乙○○受領該等轉帳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綜合上情,乙○○於111年11月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由上訴人扶養,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食衣住行等花費係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因未支付該等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至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系爭房地,衡情亦照料未成年子女,上訴人雖提出該段期間支付乙○○相關費用之單據,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其扶養乙○○之義務,其主張此期間亦代被上訴人墊付乙○○之扶養費,則難憑採。

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3,151元(本院卷第267頁),該統計數據包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得作為認定乙○○於111年11月5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扶養費之參考,應認其每月扶養費為2萬3,151元,準此計算乙○○於附表2所示期間之扶養費如該附表金額欄所示。

又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主張以附表2編號1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餘162萬8,337元(計算式:1,653,031-24,694=1,628,337)及自112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上訴人歷次抵銷抗辯到達被上訴人之日期如附表2編號2至4抵銷日期欄所示,依序抵銷附表1利息欄之利息後,再抵銷本金,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如附表1抵銷結果欄所示,即上訴人以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39萬3,84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末查,丙○○帳戶內之存款,屬丙○○所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帳戶存款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款為丙○○之特有財產,則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自該帳戶提領61萬元款項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親權等權利可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此部分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3,84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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