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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蘇銘義(即蘇銘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179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2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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