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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甲○○、乙○○。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起信教追隨妙禪法師,生活及飲食習慣與家人發生隔閡,且不顧家人作息念經造成衝突,亦導致兩造開始分房,兩造於105年之後幾乎不交談,僅因被上訴人信仰、不尊重婆婆及盜賣伊之高梁酒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還無視收入不高,捐獻大筆金錢予妙禪法師。
又被上訴人不願整理家務,食物堆置冰箱發臭,更於108年6月21日惡意將伊父母遺照轉向面壁,再於翌日破壞伊房間門鎖入內丟雞蛋。
復因兩造於109年5月間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及互控家暴,被上訴人隨即帶同甲○○搬出,直至111年12月29日才因本件訴訟而搬回,欲製造和平共處假象,竟又誣指伊反鎖大門、不接電話、阻礙其返家。
兩造因上述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非無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於國中三年級時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伊出於精神寄託及期望身心障礙之女兒能獲得庇佑,乃信仰佛教及偶爾捐款宗教團體,但未在家中念經或強迫家人參加宗教活動。
上訴人時常醉倒在樓梯間,也曾因喝醉大聲怒罵或破壞家中房門,故伊將酒收起來保管。
甲○○原有獨住房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晚間突然粗暴對甲○○大吼,將其物品丟到客廳,強行搬入其房間,其因恐懼而更加內向。
之後因為伊於109年5月14日遭到上訴人家暴,才攜同甲○○離家,但已於111年12月29日搬回。
基於兩造婚姻已數十年之情感,伊仍期盼維持婚姻,可以共同照顧甲○○,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
又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訴外人丙○所發「老公:你終於回來了,金門行好玩嗎?下次有空帶我去…」內容之簡訊,亦與訴外人丁○○於104年9月間、105年12月間至杭州、高雄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丁○○更於105年2月16日在臉書發布「長長久久~緣分」及與上訴人合照之影片貼文。
伊婚後勤儉及奉獻家庭,長年照顧家人毫無怨言,縱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應唯一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准上訴人離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83至84頁)。
㈠兩造於77年5月29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甲○○、乙○○。
㈡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27日收到丙○所發「老公:你終於回來了,金門行好玩嗎?下次有空帶我去…」內容之簡訊(原審卷101頁)。
㈢上訴人與丁○○等人曾於104年9月間、105年12月間至杭州、高雄,上訴人與丁○○有拍攝照片(原審卷47至50頁)。
㈣丁○○於105年2月16日在臉書發布「長長久久~緣分」及與上訴人合照之影片貼文(原審卷105至108頁)。
㈤被上訴人曾因兩造於108年6月21日、109年5月14日發生爭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事件),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57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攜甲○○離家在外居住,於111年12月29日與甲○○搬回與上訴人及乙○○同住。
㈦被上訴人信仰佛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信教追隨妙禪法師,生活及飲食習慣與家人發生隔閡,且不顧家人作息念經造成衝突,亦導致兩造開始分房,及被上訴人捐獻大筆金錢予妙禪法師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9年5月14日錄影檔案譯文(原審卷129至134頁),雖可見其單方面持續指摘被上訴人之宗教信仰,不斷以「操你媽的不要臉」、「對不起個屁」、「這個爛貨」、「你個真是很賤到極點的兄弟姐妹」、「我靠你媽的B哩」、「你他媽的B」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反覆以言語及敲桌子動作要求離婚,被上訴人起初尚以「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我們很感謝你幫我們家」等語回應,但上訴人仍繼續辱罵,及一再要求離婚,之後被上訴人始回稱「隨便你啊」等情節,但被上訴人始終並無因其信仰而與被上訴人爭執,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信仰如何造成其與家人發生隔閡或作息衝突,或與兩造分房有何關聯。
⒉而就被上訴人捐款予宗教團體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捐款予社團法人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協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捐款收據為證(原審卷159頁)。
然被上訴人稱:伊於109年之前,將近19年都在攝影協會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後來白天在私人文化事業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薪資約3萬元,攝影協會工作變成星期一、三、五晚上兼職,薪資約1萬餘元,伊因為女兒緣故,會用自己及家人名字捐款,1年花費大約6萬餘元等語(本院卷150至15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長期在攝影協會工作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150至151頁),則被上訴人以其自己收入捐款,實為其個人宗教及財產處分自由,且其所陳捐贈數額非鉅,難謂如何影響家庭生活支出,上訴人亦無證明被上訴人之捐款行為如何造成其個人或家庭財務困境,無從憑被上訴人信仰宗教或捐款宗教團體之行為,即認導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晚上在房間打坐、頌讚妙禪而影響睡眠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行為。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搬入甲○○房間,甲○○則與被上訴人同房(本院卷81至82頁),依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57頁),其係自105年12月起因睡眠疾患就醫,併觀其於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檢驗及預約單、處方箋、藥袋(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57號卷〈下稱家護卷〉79至93頁),時間均為109年間,且其中有部分係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攜同甲○○離家之後,是上訴人前開就診資料,僅能得悉其有睡眠困擾,但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之宗教信仰有何關聯。
⒋至於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因信仰而不拿香祭拜其父母、不吃祭拜過的食物云云,此實為個人信仰及行為自由範疇,且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祭拜過程在場(本院卷15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參與祭拜,上訴人以此為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惡意將其父母遺照轉向面壁,並於翌日破壞其房間門鎖入內丟雞蛋;
而被上訴人於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固自承確將上訴人父母之遺照,轉為面向上訴人房間掛上,亦有丟兩顆雞蛋在上訴人門口,然抗辯係因上訴人將密宗唐卡掛滿客廳牆面,及因上訴人將其購買放在冰箱內之土雞蛋、蔬果肉品等物品拿出丟在水槽,其一時氣憤所為(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9號卷31、43頁)。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143頁),雞蛋破損痕跡之位置確實係在房間門口,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向房間內丟擲。
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客觀情節,雖造成上訴人心中不快,但均屬可輕易復歸原位或清潔之事。
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離家後之客廳照片(原審卷155頁),亦可見上訴人回復客廳清爽牆面,並以神明桌供奉神明、祖先,可知如何兼顧信仰及居家環境,並非難以妥適安排。
況且,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指責、辱罵被上訴人過程中,提及父母遺照事件時,被上訴人亦立即表示道歉,有前開譯文可參(原審卷27頁),實難以被上訴人前開因一時情緒而為之偶發過激行為,即謂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㈣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除一再指責被上訴人之信仰、辱罵被上訴人,以言語及動作要求離婚,已如所述,且後續發生摔被上訴人手機、毆打被上訴人行為,並有摔物品、踹房門等舉動,有錄影、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送修單、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家護卷27至49、13頁),上訴人因此攜同甲○○搬出,並聲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並有前開保護令及裁定可憑(本院卷69至72頁)。
衡酌該保護令以兩造溝通能力不足,有必要協助進行認知轉化為由,裁命兩造應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堪認被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暫時搬離家中,避免兩造關係持續惡化,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9日搬回兩造住處,回復共同生活,尚無從認被上訴人因遭家暴事件而暫時搬離兩造住處,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不於111年8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隨即搬回,卻遲至訴訟審理中才搬回,顯係訴訟策略考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伊與甲○○暫時搬出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因甲○○之肺部及視神經均需定期追蹤,於111年10至12月在臺大醫院有比較密集檢查,所以檢查完畢才搬回家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憑(原審卷57至63頁),其圖求就診便利性,非不合理,且其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仍決定與甲○○搬回兩造住處,適可徵其確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及相應作為。
㈤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於105年之後幾乎不交談、上訴人盜賣伊之高梁酒云云,俱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整理家務,故意在冰箱或水槽堆置物品發臭,固提出客廳、廚房及冰箱照片為證(原審卷147至15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堆放之物品係何人所為。
且由前開照片,雖可見物品堆置在客廳桌椅上,但並非大範圍、影響客廳功能之情況,而廚房水槽邊所堆放之免洗餐具或塑膠袋,亦有初步整理、堆疊,僅待後續拿去回收或丟棄,並不影響廚房水槽、爐具之使用,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本應共同分擔家務工作,上訴人對於家庭整潔程度不滿,可自行清潔整理,亦可重新規畫家中物品擺放方式、或與被上訴人及子女討論家務分工,其捨此不為,單方指責被上訴人整理家務不當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實難採取。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其房間,固提出房門照片為佐(原審卷145頁),然該照片除可見門片上有兩處原因不明造成之小凹損,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房門之行為。
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有不當往來,並提出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簡訊、臉書貼文照片(原審卷47至50頁),而主張被上訴人屢屢偷看其手機云云(原審卷69頁),而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簡訊係因上訴人手機亮起而看到,上訴人與丁○○照片則係丁○○之公開貼文,並提出照片、臉書貼文為證(原審卷101、103至108頁)。
以兩造為同住夫妻,偶然看到手機訊息,未必為故意窺探之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其他證據,且前開簡訊言語親密,丁○○臉書貼文,內容係以投影片方式接續播放包含上訴人與其摟抱、臉頰相靠、牽手等照片,並以文字註明:「長長久久~緣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163頁),均明顯超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互動,縱上訴人主張簡訊係友人玩笑、丁○○與其他男性拍照亦有靠近或貼臉之舉,亦無從合理化其踰矩行為,其不思檢討修正自己在外交際往來不當行為,反以被上訴人偶然得悉取得事證,主張被上訴人妨害秘密,實屬倒果為因,推諉卸責。
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住處大門門鎖照片及通話紀錄(原審卷173至175頁),確可見大門可反鎖及其於111年12月29日晚間多次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原審卷173至174頁),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甲○○已返家,故將大門反鎖,也非故意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128頁),雖屬合理,但被上訴人因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將前情提出於法院,難認有何以此誣指上訴人之故意。
㈧綜上,上訴人所舉上揭各項事由,係因兩造於婚姻生活互動之溝通不佳,未能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並調整自身行為及態度而生之爭執。
兩造縱有信仰、觀念不合、處事方法不同,然夫妻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之經歷不同,造成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本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實難將責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人。
再者,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多次表明希望維持兩造婚姻,且已搬回同住,以兩造過往糾紛,主要源於溝通不良,經由前開保護令命兩造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應可適度協助兩造轉換認知,捐棄成見,採取正向溝通方式,重營共同生活,應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又原判決雖述及兩造不爭執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法官問:所以答辯內容是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原告可責程度較高,且被告不願意離婚?)是。」
(原審卷93頁),其雖不否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但並非自陳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其前開抗辯真意,其亦表示兩造婚姻沒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本院卷82頁),況且,自認係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而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併此說明。
是兩造婚姻雖有些許破綻,但非無回復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離婚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尚不涉該條但書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即毋庸審酌兩造短暫分居是否已達該憲法法庭判決揭櫫之相當期間,或判斷對上訴人有無過苛情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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