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21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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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致中律師
羅謙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崇愷
被 上訴人 郭民山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黃達元律師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除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但書之人外,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該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謂甲類與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

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其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予事後救濟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程序及實體權益。

又家事訴訟事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經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同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甲案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甲類事件,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被上訴人主張俞茂林之配偶、子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伊為俞茂林胞姐賴俞蕉之女賴郭婉麗之子,為俞茂林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俞茂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43頁)。

依該謄本所載,俞茂林於35年1月27日死亡,其配偶俞潘氏秀英、子俞金來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俞茂林之繼承人應為其姊賴俞蕉,嗣賴俞蕉於57年間死亡,養女賴郭婉麗為其繼承人,賴郭婉麗於102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俞茂林之再轉繼承人。

則上訴人是否為俞茂林之養子,攸關被上訴人繼承人身分之有無,被上訴人對甲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原法院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甲案繫屬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甲案訴訟,依首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辦理戶籍更正登記養父俞茂林,伊因申辦俞茂林之遺產,於同年00月間經地政人員告知,查閱上訴人之戶籍及原確定判決後,始知該判決有撤銷之理由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原審卷一第41頁),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固抗辯賴俞蕉非俞茂林之妹,被上訴人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且其可藉由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達成撤銷原確定判決效果,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1.賴俞蕉於明治26年生,其父、母為俞孟良、陳氏敏,戶籍記事「基隆廳金包里堡頂角庄磺溪頭百五十三番地(下稱頂角庄址)俞孟良長女…明治30年養子緣組入戶…」,有基隆○○○○○○○○○函文及賴俞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76至177、181頁),核與明治19年生之俞茂林戶籍記載父、母同為俞孟良、陳氏敏(原審卷一第27頁)。

又俞孟良設籍於「基隆廳金包里堡中角庄西勢湖百五十三番地(下稱中角庄址)」(原審卷一第103頁),與賴俞蕉戶籍所載為「頂角庄址俞孟良長女」固有不同;

惟經本院查詢,頂角庄址並無俞孟良之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金山區所有名為「俞孟良」之設籍資料僅有上開中角庄址之俞孟良一筆,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95、209至215頁),是斯時設籍金山區之俞孟良僅有一人,且俞茂林、賴俞蕉之父母相同,出生年份相近,應認二人確為兄妹關係。

上訴人抗辯賴俞蕉非俞茂林之妹云云,不足憑採。

2.甲類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業如前述,倘如甲類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因未能參與訴訟而另提起其他訴訟救濟,將無法避免前後裁判認定歧異之爭執,是自無由令利害關係人循其他程序救濟而不許其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理。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可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或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達成撤銷原確定判決效果,故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云云,洵無足取。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視同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仍為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俞茂林之配偶、子女於繼承前已死亡,伊為俞茂林胞姐賴俞蕉之女賴郭婉麗之子,賴俞蕉、賴郭婉麗均已死亡,伊自為俞茂林之繼承人。

伊否認上訴人為俞茂林之養子,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俞茂林收養上訴人之記載,其二人亦不曾設於同戶籍,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所提其生父俞州與俞茂林簽署過房書(下稱系爭過房書)之真正,應認上訴人與俞茂林間並無收養事實。

原確定判決確認其二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已有違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俞孟良育有俞茂林、俞州二子,俞州已出贅,俞茂林又無子嗣,為延續俞家香火,俞茂林乃於34年1月10日與俞州簽訂系爭過房書,收養俞州之子即伊為養子。

伊自年輕時即依生母指示固定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足證伊確為俞茂林所收養。

原確定判決確認伊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無違誤,不應撤銷。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8頁):㈠俞茂林為俞洲之兄,初設籍於中角庄址(原審卷一第27、44-15、103頁),俞洲於大正9年6月20日分戶,於大正14年1月因招婿結婚,入駱氏妹戶籍,生有長男駱金連、長女俞氏彩、二女駱氏碧、二男乙○夫(即上訴人,30年生)、三男俞生(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

上訴人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姓名為乙○(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俞茂林於35年1月27日死亡,俞洲於34年10月30日死亡(原審卷一第44-21、291頁)。

俞州長女俞氏彩經李金生收養,更名為甲○(原審卷一第285頁)。

㈡上訴人曾於107年00月間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44號受理(下稱乙案),後於109年1月撤回起訴,復於109年起訴甲案,經原確定判決確認俞茂林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189至21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俞茂林間成立收養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㈠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參照),此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上訴人主張伊與俞茂林於34年1月10日成立收養,則其收養之成立要件自應依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習慣即生父與養父間有無收養合意定之,與戶口申報與否無涉,合先說明。

㈡再按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又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本證證明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固以俞茂林有收養動機,且有系爭過房書、甲○證詞及其長年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氏盡之事實為據,主張俞茂林、俞州間確有收養合意云云。

惟查:1.系爭過房書載「俞洲娶妻駱氏妹有產下第三胎男兒名義今年紀四歲俞洲夫妻相商喜悅帶念兄弟之情愿將義兒過房兄茂林為子…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過房書壹通付以賢兄為憑。

昭和貳拾年歲次乙酉年正月初拾日。

過房書人生父俞洲、養父俞茂林、代筆人許乾元」,為俞茂林、俞州名義作成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即應就系爭過房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結稱:我6、7歲時我媽媽跟我說我3、4歲就當俞茂林養子,當兵回來後我媽媽將系爭過房書給我,可能是用粗牛皮紙袋裝,紙袋放久潮濕壞掉,我就直接放在衣櫥抽屜裡的暗袋。

俞茂林有土地在金寶山,直到4、5年前蔡正山問我要不要辦,我才去找出系爭過房書,請他幫我辦理。

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是俞茂林養子,系爭過房書只有我媽媽知道,大姊甲○一定不知道。

我沒有印象住過俞茂林家,不知是否受俞茂林扶養,當時年紀很小等語(原審卷二第321至330頁)。

觀系爭切結書所載書立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距今近80年,依上訴人所述系爭過房書曾由其母以紙袋包裝保管,迄至其當兵後始交付,且紙袋已潮濕損壞,其後上訴人係長年置放於衣櫥抽屜暗袋保管,則衡情系爭過房書歷經年代久遠,復未經謹慎防護保存,理當紙張有潮濕、褪色、縐折、蟲蛀等斑駁痕跡,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過房書原本呈一致深牛皮紙色,紅色印文清晰,紙張邊緣除有幾處小型破損、對折置放卷宗折痕外,無其餘皺、折痕,且僅有左側邊緣有微小水漬,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80頁),是系爭過房書外觀並無遠年舊物之表徵,是否作成於34年間,顯有可疑。

3.又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墨汁、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狀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致難憑文件紙質、印墨之成分或氧化情形,遽以研判文件製作時間及印文蓋用年代,故未能鑑定系爭過房書是否於日據時期作成(本院卷第191頁)。

另原審雖送請鑑定系爭過房書與被上訴人所提「教員無試驗檢定願」上之許乾元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教員無試驗檢定願」影像檔解析度欠佳,致筆劃線條特徵不清,且兩份文書筆跡書寫時間相距甚遠,亦未予鑑定(原審卷一第209頁)。

再者,系爭過房書上俞茂林之印文為右一字左二字,與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大正10年文書拂下願、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加入理由書上俞茂林之印文為三字直列情形亦不相同(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是本件亦無法依鑑定文件作成時間或代筆人筆跡、作成人印文相同而確認系爭過房書為真正。

4.另證人即丙○○(原名林秋蜜)證稱:我從事清查日據時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10幾年,承攬報酬行情係以標的價金20%起跳。

俞茂林、俞登輝等俞家人在金山地區有很多土地,有好幾筆是共同持分,我迄今仍承辦俞登輝之案件。

上訴人是我在104年間承辦俞茂林案件第一位接觸的人,當時包括上訴人及其他親戚約10來位都有跟我簽承攬契約,他們如可繼承俞茂林財產,我就可獲得報酬。

上訴人有帶我去金山找他姊姊,姐姐不姓俞,非冠夫姓,因身分問題沒有簽約。

當時上訴人、姊姊都沒有提到俞茂林有養子及過房書之事。

上訴人跟我說俞茂林是他阿伯,俞州是他爸爸,俞家都是由他祭拜。

我有問上訴人有沒有如台語「ㄎㄠ ㄒ一」等日據時期如遺囑可指定繼承人的書面、佐證上訴人與俞茂林關係的資料,但上訴人都沒有提供,否則我也不用大費周章找俞登輝的子孫帶我去俞家的家族墓地找證據。

後來這件無法證明上訴人是俞茂林之繼承人而無法辦理,於106年後解約,之前有拍上訴人祭拜俞家神主牌位送地政,要證明上訴人是繼承人,也遭地政駁回。

我有建議上訴人是否與賴俞蕉子嗣協調辦理繼承,且陪同上訴人拜訪賴家,但賴家意見很多,無法談成。

110年間因俞登輝之土地出售,買方希望俞茂林的也一起買,委託我找上訴人協調,我跟上訴人開玩笑說過房書不早一點拿給我,上訴人笑笑帶過說他之前忘記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446至452頁),且丙○○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代刻印章授權書為佐,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387至389、414頁),足徵丙○○所述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俞茂林土地繼承事項乙節為真。

另證人丁○○○證稱:親屬輩份我稱賴俞蕉為阿嬤。

105年5月初我開刀出院,上訴人有帶一個人到我家2小時以上,表明他是表叔,說以後分財產要分他一份,要先拿150萬元,當時並未說他是俞茂林養子或過房書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44至445頁)。

而系爭過房書係上訴人證明其為俞茂林繼承人最重要之證據,上訴人既委任丙○○辦理繼承,且經丙○○蒐集證據、送地政機關、陪同上訴人與賴家協調等為時不短之歷程,且上訴人亦親赴賴家洽談,竟未積極提出或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過房書之事,已與常理不合,更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

5.甲○固於乙案證稱:我爸爸和伯父俞茂林住在一起,上訴人有被俞茂林養到,也有寫過房書,俞茂林拿回去跟祖先說云云(甲案卷宗第91至92頁)。

惟俞茂林、俞州早已分戶而設不同戶籍,俞州又係招婿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二人是否得同住而由俞茂林扶養上訴人,已非無疑。

又上訴人稱只有伊母親知悉系爭過房書,大姊甲○一定不知道等語,與甲○證述內容亦明顯未合。

另甲○於昭和9年即民國00年出生,於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已見其登記為李金生之養女(原審卷一第238、251至252頁),可見甲○年幼即出養,則其如何知悉00年0月間俞茂林收養上訴人及書寫系爭過房書之事,均非無疑。

甲○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證述,上訴人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375、413至414頁),是自難據甲○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俞洲固因招婿而與駱氏妹結婚,然所生男子僅有駱金連從母姓,上訴人與其弟俞生均從父姓(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難認俞茂林有絕嗣之危而起收養動機。

又上訴人固主張長年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並提出祭祀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57至563、585至587頁),惟上訴人祭祀先人原因多端,子嗣祭祀父親之岳母亦非民間慣例,尚難僅因上訴人祭祀俞茂林之岳母,即推認俞茂林與上訴人間成立收養關係。

況辦理戶口登記固非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要件,惟系爭過房書既載「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過房書壹通付以賢兄為憑」,衡情自係為使俞茂林取得收養憑證或得辦理戶籍登記而勞費委由他人代筆製作,以俞茂林於明治19年生(原審卷一第44-15頁),於34年1月已近60歲,既取得系爭過房書,卻遲未辦理戶口登記;

上訴人倘認知其養子身分、長年執有系爭過房書、且祭祀俞茂林之岳母,卻不曾思及辦理戶籍登記,亦與常情未合。

是上訴人據俞茂林收養動機及上訴人祭祀事實,仍不能證明其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㈣末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俞茂林間因俞茂林、俞州之合意而成立收養關係,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確認其二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即有違誤。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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