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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辛○○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丙○○(甲○○之承受訴訟人)
乙○○(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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