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22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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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田梅

訴訟代理人 陳木中
劉育辰律師
被 上 訴人 田龍培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田勝由之子,上訴人於日治時期昭和00年即民國(以下未標明紀年者同)00年0月00日出生,原姓名楊梅子,為訴外人楊丙丁、楊張實之女,同年10月15日為訴外人蔡水田收養,改名為蔡梅子,斯時蔡水田與訴外人蔡吳桑已結婚,依法務部80年3月18日法律字第4277號函,日本昭和時期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均為共同收養,是上訴人之收養關係應立於蔡水田、蔡吳桑之間,嗣蔡水田於38年以前死亡,蔡水田與上訴人之收養關係,無從合意終止,蔡吳桑於38年間與田勝由結婚,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隨蔡吳桑遷入田勝由戶,當時上訴人年僅9歲,姓名仍登載為蔡梅,仍為蔡吳桑、蔡水田之養女,嗣戶政機關於40年第一次登載上訴人為田勝由之養女時,上訴人年僅11歲,依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法規定,收養關係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戶政機關查無田勝由與上訴人間之收養契約,且即使田勝由已與上訴人達成收養合意,惟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其與蔡水田收養關係,上訴人仍為蔡水田之養女,無法同時成為田勝由之養女,依民法第1075條強制規定,上訴人與田勝由間之收養關係應為無效等語,爰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田勝由間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蔡水田、蔡吳桑於29年10月間收養伊,伊從養父姓為蔡梅子,日治時期蔡家被他人誣告走私,日本警察帶走蔡水田在內之蔡家男丁,蔡水田及兄弟遭日本警察毒打逼供,幾年後鄰居帶口信告知蔡水田已遭日本警察注射藥劑死亡。

伊養母蔡吳桑得知丈夫蔡水田於35年10月1日前過世後,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田勝由,且於38年6月1日與田勝由結婚,蔡吳桑並經由蔡家戶長蔡黃綢與伊之本生父母於同日同意終止伊與蔡水田間之收養關係,且於同日同意田勝由將伊收為養女,伊亦改姓為田梅後入田勝由戶口。

則伊與蔡水田收養關係發生於日據時期,終止收養關係時點雖在38年6月1日,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或消滅(終止),須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斷之,伊與蔡水田間之收養關係業於38年6月1日合法終止。

又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雖查無伊與蔡水田間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及伊與田勝由間收養之相關資料,然該終止收養及收養關係發生於38年間,迄今已超過70年,年代久遠,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銷燬或散逸,即難查考,自難強令伊提出收養之書面,本件更有行政區調整移交資料闕漏之可能,則當時戶籍機關既准許於伊之戶籍資料上登載為田勝由之養女,於辦理收養登記時理應已符合收養之法定要件。

況依臺灣民事習慣,因臺灣戶籍行政之發達,一般習慣,除交付養子給養家,由養家申報戶口為已足外,不另立收養字,是不論是日據時期或是光復後,在臺灣關於收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均不以經登記或寫立書面為必要,而田勝由收養伊之前,本生父母既已與蔡黃稠、吳桑合意終止蔡水田與伊間之收養關係,田勝由與伊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㈠上訴人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姓名楊梅子,為楊丙丁、楊張實之二女,同年10月15日出養為蔡水田之養女,改名為蔡梅子,蔡水田與蔡吳桑前已於昭和14年2月18日即民國28年2月18日結婚,是蔡水田收養上訴人之效力及於蔡吳桑(見原審卷第157至165頁、第201至203頁)。

㈡蔡水田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前死亡,蔡吳桑於38年6月1日與田勝由結婚,上訴人初登錄田勝由戶下(台灣省○○縣○○鄉○村○鄰○○戶○○號)名為蔡梅,記事為38年6月18日隨同父遷出除本籍。

後隨田勝由遷至花蓮市○○村○鄰○○戶○○○○號登記姓名為田梅,記事為38年6月18日隨養父轉入設本籍。

田勝由有將上訴人收養為養女(至於該收養是否成立有效,兩造有爭執)。

㈢在日據時期,若養親(父母)均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滅,必須由養親之戶主與養子協議終止,養子未滿15歲者,必須由養親之戶主與養子之本家父母協議終止,養親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始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又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

如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㈣我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

上訴人與田勝由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有效,應依我國民法規定。

㈤上訴人於44年3月2日結婚,因結婚而成年。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蔡水田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未終止:⒈按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準此,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之收養關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是否有終止收養及發生效力,應依民法親屬編規定。

次按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並無死後終止收養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已不能與已故之養親終止收養關係(大法官釋字第91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修正前之前揭規定未能兼顧養子女之利益,於74年6月3日於民法第1080條增訂第5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嗣於96年5月23日增訂為現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⒉上訴人主張蔡吳桑經由蔡家戶長蔡黃綢與上訴人之本生父母於38年6月1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與蔡水田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收養之終止亦同,且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10月15日出養為蔡水田之養女,當時蔡水田之配偶為蔡吳桑,於臺灣光復後,於35年初次設籍於蔡黃綢(即蔡水田之兄蔡生之妻)戶內,姓名登載為「姪」「蔡梅」,親屬細別記載為「妹」蔡吳桑之養女,並於蔡吳桑處記載「蔡水田(歿)」,且戶籍資料,查無上訴人、蔡水田間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與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可證(本院卷第209、211至215、221至222、303頁),足認蔡水田、蔡吳桑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已成立有效,惟蔡水田於35年間已死亡,且上訴人當時為蔡水田兄嫂蔡黃綢之姪、蔡吳桑之養女,亦即上訴人於臺灣光復、民法34年10月25日施行於臺灣後,仍為蔡水田、蔡吳桑之養女,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已不能與已故之養父蔡水田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上訴人復未曾於前述民法修正後,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蔡水田間之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與蔡水田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依法務部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雖在民法施行後,但親屬身分在日據時期成立者,關於親屬關係之成立或消滅,適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其與蔡水田收養關係發生於日據時期,終止收養關係時點雖在38年6月1日,須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斷之,而蔡家戶長蔡黃綢與其本生父母於38年6月1日合意終止其與蔡水田間之收養關係,即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七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7、299頁),惟上訴人所援引者僅為該調查報告之前言,並非針對收養關係所為之論述,尚難逕為憑採,何況與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顯然不合,縱使該調查報告之意旨如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排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綜上,堪認蔡水田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存在,未經合法終止。

㈡田勝由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無效:⒈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所明定;

違反者之效果如何?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

此觀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1079條之1,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田勝由於38年6月1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田勝由有將上訴人收養為養女(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否認該收養之效力。

查蔡水田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迄今仍存在,詳如前述,則縱使田勝由有將上訴人收養為養女,然因違反民法第1075條關於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田勝由間之收養關係違反民法第1075條規定而屬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田勝由間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田勝由間之養父女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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