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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000(現已成年),居住在伊婚前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下稱信義路住處)。
雙方因個性、金錢觀念及溝通方式之嚴重鴻溝,屢有爭吵,相處不睦。
伊因職場遭打壓致患憂鬱疾病,被上訴人卻為求傳宗接代而拒讓伊服藥治療,又明知伊從事金融工作之特性,猶恣意借用親友名義投資股票而隱匿不報。
兩造自107年9月起分房,000年0月間因伊提議而分居,長期無親密互動。
伊於分居前,早已向被上訴人表明厭惡其自私且吝於善待家人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仍對伊錙銖必較,復侵吞伊好友000託付代買之股票不還,令伊難堪。
兩造婚姻裂痕甚深,伊無法再為忍讓,夫妻互信互諒基礎完全喪失,無復合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事事皆由上訴人當家作主,伊向來尊重上訴人且細心安撫,按時支付000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從未發生激烈衝突爭執,伊亦不曾聽聞上訴人抱怨小氣。
兩造分居起因於伊被動遭上訴人驅趕,但伊搬離後仍為上訴人繳付信義路住處之水電瓦斯費用。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堅持離婚,對伊態度冷漠,惟伊始終努力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尚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有破綻,伊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查兩造於88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000,107年9月分房,自108年1月起因上訴人之提議而開始分居,迄今不曾同住,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惟嗣後自行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44頁),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7年8月27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15、50頁)可參,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有重大破綻,名存實亡,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判離婚。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及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是如夫妻之一方或雙方主觀上已喪失繼續共營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達於難以挽回而無復合可能之程度,自應認婚姻有重大破綻。
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雙方應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有破綻:
⒈依證人000(上訴人表哥)於原審審理證述:兩造分居後,伊仍有與兩造持續保持聯絡。
伊曾詢問被上訴人事情有無好轉,被上訴人就回稱沒有,也說沒有看到好轉的跡象,伊聽了就勸被上訴人說這樣跟實際上離婚沒有不同,被上訴人說知道沒有不同,因為從分居開始就是這樣。
就伊對兩造的認識跟瞭解,伊覺得兩造最大的歧異點在金錢觀念及用錢態
度,比如說被上訴人不同意000出國留學,就是因為怕花費較多、會耗盡他自己的積蓄,兩造也曾為了到底要更換多少價錢的濾水器而有所爭執,先前也曾因為上訴人母親往生
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回家陪同父親過農曆年,雙方亦有劇烈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
證人000(兩造所生子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在高中畢業後準備出國時,發現家裡氣氛不好,伊母親跟伊說因為與父親個性不合,伊外婆過世那年,父親禁止母親回家過年,母親認為父親這樣的作法傷她很深,導致她身心狀況弄得很不好,才會想要離婚。
當時大家雖然都同住在一個屋簷下,但都沒有講話或互動,雖然沒有大聲的激烈爭吵,但就是很冷漠、沒有聲音,父母也不會透過伊傳話,祇有父、母會跟伊分別單獨互動。
伊與父母同住期間,父母會爭吵,爭執內容不外是父親嫌棄母親購買物品過於昂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可知兩造夫妻間之相處,非但早已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於母親過世當年,返回娘家陪同父親過農曆年節而對被上訴人埋下怨懟,兩造並屢因金錢花用問題發生衝
突,且於分居後夫妻關係及感情亦從未因暫時別居冷靜而獲得改善。
⒉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見外放限閱卷),兩造均有固定高達百萬以上之年收所得,名下各有至少數百萬元以上之固定資產、投資,可見雙方資力優渥,經濟基礎穩固,並非饔飧不繼之家庭,但兩造卻一再於婚姻過程中就金錢花用問題屢生衝突。
依證人000、000上開證述,兩造不論花用金額大小各有堅持,雖已歷經長達將近25年婚姻生活,仍無法磨合,反而越走越遠,顯已與一般夫妻相處互敬互諒及互愛之道迥異。
再徵諸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前開證人所稱子女留學花費或家中濾水器更換問題外,復曾動輒因下列諸如:⑴當初結婚時之聘金66萬元係由何人使用、⑵夫妻雙方父母年節紅包是否等額、⑶被上訴人為何要紀錄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元、⑷兩造出售名下共有00路房地所得獲利分配及費用負擔、⑸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時未經事先告知即取走上訴人放在屋內金
飾、⑹被上訴人取得出售桃園房地時手續費退費6,634元並未拿出來平分等家裡長短之細瑣事項相互爭論不下(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已難謂夫妻間相處和睦。
另依訴外人000(上訴人友人)112年12月15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經證人000律師(聲明書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2頁),卷內並有上訴人之匯款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復可知上訴人曾因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自己好友間所生之股票委託買賣疑似股價上漲而拒還股票之爭議,自行出面為被上訴人墊費賠償25萬予友人。
兩造對上開爭端之是非對錯,固始終各執一詞,但由爭執發生原因及性質,卻清楚得見兩造夫妻感情失和,一開始固僅係肇因於金錢觀念之不同,但也正因此導致兩造對於婚姻應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意義產生嚴重歧異,進而引發難以續為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別居之程度,堪認兩造不同之金錢價值觀念,業已致使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有所動搖。
⒊復由兩造自108年1月份起分居後至今已逾5年,雙方雖同住臺北市中正區卻鮮少互動,相互不知彼此近況,即被上訴人亦當庭直言:「我們剛分居的時候,我有跟對方說我脊椎要開刀,上訴人就說這些事情不要跟她說,接著就把我的LINE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以兩造間於108年3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疏離,情分盡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共同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確已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上開婚姻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事由,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婚姻破綻,無非僅係一般夫妻相處日常,未達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云云。
查:兩造於婚姻存續過程中就子女留學花費、家中濾水器更換、或前揭⒉所列⑴〜⑹、甚至被上訴人是否未歸還上訴人友人所託代買股票等事由而發生衝突,固屬家庭日常瑣事或小額財務糾紛。
惟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前究竟發生何種事件而導致兩造分居?)這是一個20年的累積,當時我女兒滿18歲,她出國去唸書,我覺得我不想再忍了,所以才會提議離婚跟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之看似次要之金錢爭執,一再扼傷上訴人對婚姻之想望與期待,並因日積月累之結果導致兩造冷漠分居長達5年以上,至今未再同住,終至漸行漸遠。
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之金錢爭執均為夫妻偶發勃谿云云,自無可採。
至被上訴人再舉家庭出遊玩樂照片為證,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從維繫之程度云云。
惟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與父母會一起吃飯、一起出去玩,但確實不是感情很好的那種家庭,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那些遊玩照片,只能說當時家庭氣氛還不錯,但從107年起到現在父母已不可能彼此肢體接近,也沒有親密的互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見兩造夫妻目前之相處關係,亦已非當年遊玩情境堪可比擬,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可採。
㈢、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均屬可歸責:
查兩造自00年00月間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婚齡非短,本非不能再互為調整、適應之努力,然自兩造108年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內,彼此卻互相鮮少聞問,甚至已達難以面對面直接溝通之陌生程度,顯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互相體諒,仍能共同溝通、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且兩造於分居後之婚姻破綻仍持續擴大之。
又兩造分居後,均未見兩造有何積極安排再度共同生活之準
備,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復不因司法程序積極介入而使夫妻關係有所修補或改善。
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錢財都是身外之物,只要能夠回復原來的關係,伊就願將所有的資產都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23至224頁),惟被上訴人除上開言詞表態外,從未見有何具體積極作為。
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分居,固非無由,但其於分居後,除連同本案在內兩度提出離婚訴訟外,即坐令時間之經過以致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一再擴大,亦未再有其他積極修復關係作為,就婚姻破綻擴大之事由亦難謂全然無責。
本院綜審上情,考量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之客觀原因,及兩造面對破綻發生、擴大時之主觀處理態
度,認兩造就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均屬有責。
㈣、從而,本件兩造婚姻既有破綻,且兩造夫妻雙方就破綻之發生及擴大又均應負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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