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火坤之配偶、子女,王火
- 三、王許銀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娘家借款出資興建,伊有應有
- 四、原審判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A)
- 五、兩造不爭執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王火坤之全
- 六、兩造對於王火坤遺產中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編號35所示55
- ⒉),故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許銀本就知悉王火坤帳戶密碼
-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火坤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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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王許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照
王增添
羅王秀蕉
王惠青
王素秋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詳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許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合稱王明照等5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王火坤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應以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王許銀、被上訴人於本院分別更正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如附表(B)、(C)欄所示,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火坤之配偶、子女,王火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31所示不動產、編號3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編號32至34所示債權及存款,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伊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318元,又代墊王火坤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合計530萬8641元,應先由遺產支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王火坤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依(C)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王許銀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娘家借款出資興建,伊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又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清醒狀態下,表示為照顧伊晚年生活,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同意由伊提轉550萬元,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伊非不當得利,爰請求將王火坤遺產依(B)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
倘認王火坤對系爭建物有全部權利且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2萬1670元,應先予扣除。
爰請求將王火坤遺產依(B)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王明照等5人則以:系爭建物為王火坤出資興建,事實上處分權屬王火坤單獨所有,王許銀並無2分之1權利。
又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於105年11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已陷於意識不清及行動不便之狀態,詎被上訴人與王許銀擅自冒用王火坤名義偽造提款單,於105年11月15日盜領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戶存款250萬元、湖口郵局帳戶存款300萬元(下分稱王火坤農會帳戶、王火坤郵局帳戶),王火坤對上訴人王許銀有5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載如編號35所示遺產,同意原審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王許銀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B)欄所示遺產應依(B)欄所示先位、備位方法分割。
上訴人王明照等5人聲明:請求按原審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按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
五、兩造不爭執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王火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王火坤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31至34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代墊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應由遺產先行支付;
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並持王火坤之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均存入自己帳戶定存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農會帳戶交易查詢、提款單、存款單為證(見原審謄本卷、原審卷一第7-18、22-31頁反面、第116-117、121-122頁、卷二第9-13、69-7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兩造對於王火坤遺產中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編號35所示5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代墊費用530萬8641元債權及王許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2萬1670元債權有爭執,爰說明如下:㈠王許銀雖抗辯:王火坤就系爭建物僅有2分之1應有部分等語,惟查:⒈系爭建物自95年起至108年止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火坤,嗣因王火坤死亡,於109年起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歷年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158、162-170頁),兩造申報王火坤遺產稅時,將系爭建物之持分列載為「全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屬王火坤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5頁),可見王許銀及被上訴人於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名時、申報遺產稅時及於原審審理初期,皆不爭執王火坤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⒉嗣王許銀及被上訴人雖在原審改稱:系爭建物為王火坤與伊共同出資興建,各2分之1應有部分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興建時之施工廠商黃春福、莊清益(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66、75頁、第79頁反面、第91、127-128頁)。
惟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許銀及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王許銀或娘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而其等於原審已聲請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然經原審合法通知,其2人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92、108、138、140頁),王許銀經本院闡明仍不能釋明其2人具證人適格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且其自承證人黃春福、莊清益年事已高、重聽,縱其2人於50年前承包興建系爭建物,在未留存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難認其等記憶清晰且可明確分辨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起造人。
則王許銀再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實難據為有利之證明。
是應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之遺產,王許銀、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不足採信。
㈡王明照等5人抗辯:王許銀提領王火坤存款55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王火坤對王許銀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查: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不爭執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持王火坤之存摺及印章,領取王火坤郵局帳戶存款300萬元、農會帳戶存款250萬元,存入王許銀帳戶定存之事實,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許銀提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而王許銀則抗辯王火坤表示將該550萬元贈與王許銀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受益人之行為人即王許銀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
惟查: ⒈王許銀於另案所述其提領550萬元之用途,於105年12月27日另案偵查中先稱:伊領王火坤郵局300萬元是要付王火坤以後的醫藥費及兩人生活費,還有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又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監護宣告事件中,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當時轉錢的目的是因為王火坤倒下要用錢,那之後為何不用那筆錢支付王火坤的費用?那筆錢用去何處?」,王許銀稱:「那筆錢是夫妻共同打拼而來,其認為自己有使用權,因此將轉來的錢,都透過王詳崴的兒子買了保險了」,家事調查官詢問其買了多少錢?買了什麼險種?「王許銀均表示不知道…保單…應該是在王詳崴那裡」,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已領走590萬元預備支付王火坤醫藥費,為何又發函要求子女要負擔?「其表示那些她都不知道」,家事調查官詢問那之後為何又要變賣土地,王許銀雖稱:「那是因為要支付王火坤的照顧費用」,家事調查官再問不是已預先準備了590萬元不是已預先準備了嗎?王許銀一開始表示她不知道,後又稱:「買給別人也是賣,還不如賣給王詳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見王許銀就提領王火坤存款或稱係用於支付王火坤之醫藥費、生活費云云,或稱夫妻共同賺取,伊有使用權云云,陳述不同,對於款項用途亦不清楚,且皆與其在本件抗辯之贈與關係有異。
⒉王許銀雖於本件抗辯: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清醒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王許銀於106年1月6日聲請對王火坤為監護宣告時主張:王火坤自103年4月起罹患水腦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已無自主意識,雖經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等語(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第3頁),並經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火坤於105年年初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及平衡感差、容易跌倒等症狀,於105年7月就醫發現有水腦現象而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術後症狀相對改善,但仍有記憶力退化情形,偶爾會認錯家人等情(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第85頁),已見王火坤於105年7月間即因水腦手術後記憶力退化,有錯認家人之情,則其自105年7月以降是否仍具有完整表達意思能力,已非無疑。
又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因跌倒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天幕影腦膜下出血,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翌日雖曾一度轉入一般病房,但隨即因局部癲癇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E4V1M4)之情形,於急救後再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亦自承:「被繼承人王火坤自105年10月30日起即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均需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卷第4頁),綜合王火坤105年7月以降之精神狀態,復衡以其105年10月30日所受傷勢及其醫療歷程,王火坤105年10月30日至31日之病情已甚危急,要難認定其仍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王許銀抗辯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恢復意識時表示贈與550萬元供伊養老云云,洵無足採。
⒊王許銀雖抗辯:因王火坤跌倒當天告知郵局帳戶密碼,伊才能從王火坤帳戶提款云云,惟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病情危急,意識不清,難認其可正確告知密碼。
而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火坤因忘記密碼,於105年10月12日由上訴人王惠青陪同變更帳戶密碼為身分證前4碼,兩造都知道等語,王許銀與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王火坤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王許銀保管乙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811號卷第22-23頁),參以王火坤於105年7月即因水腦手術而記憶力退化,連家人都曾認錯,其因忘記密碼而辦理變更,並將帳戶交給王許銀,授權其代為支付醫療及共同生活費用,衡屬常情,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亦認定王火坤有授權王許銀提領其存款用於夫妻共同開銷使用(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理由㈡
⒉),故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許銀本就知悉王火坤帳戶密碼較為可信。
然王火坤曾授權王許銀使用其帳戶提款應僅限於支付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之目的,與王許銀主張之贈與關係尚屬有間,不能據此認定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有將存款550萬元贈與王許銀之意思表示。
⒋至王許銀雖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梓安、王城崧。
惟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王許銀就提領該550萬元之說詞不一,且王照明等5人於105年12月間對王許銀與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王許銀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聲請對王火坤為監護宣告,兩造對於王許銀是否未經王火坤同意擅自領取該550萬元厥為重要爭執事項,然王許銀遲於107年5月24日、6月17日始於另案主張王梓安、王城崧皆有在場聽聞等情(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卷二第177頁反面、第200頁),又遲於11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始聲請訊問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就同一待證事實多次訴訟攻防已逾7年之久,王許銀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應准許其提出。
⒌綜上,王許銀不能舉證其因王火坤贈與取得5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火坤對王許銀有返還該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王火坤之遺產等語,應屬有據。
㈢王許銀備位抗辯:倘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遺產,則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2萬1670元,先從遺產扣除云云。
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王照明等5人則於109年7月21日抗辯王火坤對王許銀有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應列為遺產(見原審卷一第66-68頁),王許銀於110年10月14日在原審抗辯王火坤對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併予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經原審闡明其應補正自己婚後財產數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見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其遲未補正,乃當庭表明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嗣王許銀提起上訴後,又於112年9月22日追復提出王火坤對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292萬1670元應列入債務遺產分配,並稱伊於110年10月6日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王許銀不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王明照等5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5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6月5日代墊支付王火坤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合計530萬8641元,應先從王火坤遺產支付予伊云云,為王明照等5人以上開費用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否認,而其固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5頁,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卷一第13-183、187-190頁;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109家親聲字第451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單據為關於救護車及醫療等費用46萬1694元(被上訴人減縮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23頁)、醫療用品費用64萬7414元(兩造同意金額,見原審卷三第57-58頁)、外籍看護費用87萬7941元(王明照等5人抗辯看護伙食費應以每日3餐計算)、就醫停車費7468元、電費6萬9662元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合計僅206萬4179元,就逾該數額以外之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逾206萬4179元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開單據固堪認有各該項之支出,然被上訴人於105年申報所得僅1萬7840元(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第4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此資力衡之,其於支出自身生活必需外,是否尚有餘裕負擔上開單據所示各項費用,已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105年12月27日以前之醫藥費都是王許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且其於106年7月6日、106年10月18日自王火坤帳戶依序提領存款提領44萬元、40萬元支付王火坤之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相關費用之情。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其係以自己財產為王火坤支付上開單據所示各項費用,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王火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對於遺產範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王火坤之遺產應包含附表編號30所示建物全部及編號35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又兩造同意先給付被上訴人代墊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後,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取得(見本院卷第209頁),即如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火坤之遺產,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A)欄所示分割方法,核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王許銀專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王明照等5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王許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繼承人王火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A)
原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
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王明照等5人
同意此分割方法)
(B)
上訴人王許銀
在本院主張之
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
(C)
被上訴人在本
院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
法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市○○區○○○段○○
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7
分之1分配取
得
先位:
①編號30所示
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
②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
7分之1分配
取得。
備位:
倘認編號30
所示建物
全部,由兩
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7 分
之1 分配取
得。
同(B)欄。
○○市○○區○○○段○○
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之1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
○○市○○區○○○段○○
小段000之1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
○○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
○○市○○區○○○段○○
小段000之2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
○○市○○區○○○段○○
小段000之4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5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6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1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2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3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4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6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9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
○○市○○區○○○段○○
小段000之1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15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
○○市○○區○○○段○○
小段000之24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25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27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1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2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之7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443
○○市○○區○○里0鄰○
○路0段00巷0號
全部
○○市○○區○○里0鄰00
號
100000分之333
對於王素秋委任契約終止後新臺幣25萬389 先支付被上先位:應再支付被上
(續上頁)
返還債權
0元
訴人墊付之
喪葬費40萬4
318元後,餘
款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
各7分之1分
配。
①編號35所示
債權不存
在。
②先支付被上
訴人墊付之
喪葬費40萬
4318元後,
餘款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
例各7分之1
分配。
備位:
倘認編號35
所示債權存
在,先支付
被上訴人墊
付之喪葬費
40 萬4318
元、王許銀
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292
萬1670 元
後,餘款由
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7
分之1 分
配。
訴人為王火坤
代墊款新臺幣
530 萬8641 元
後,其餘同
(B)欄。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分部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款
新臺幣6萬8797
元
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803元
對於王許銀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
新臺幣55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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