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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生),原與伊父母同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壢住處),嗣於107年1月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路住處)租屋居住,復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
上訴人婚後僅關心金錢,對伊索取殆盡,其後更於108年1月攜丁○○搬離○○路住處,兩造自此分居,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之未成年子女戊○○(男,000年00月00日生),係受婚生推定為伊之子。
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未曾主動探視罹患嚴重糖尿病之丙○○,均由伊與父母照顧,甚至於同年11月丙○○住院治療時,上訴人亦不為聞問。
兩造婚後長期因金錢及感情問題起爭執,且分居迄今已5年,婚姻關係破裂已難修復,且破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婆媳問題及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爭吵衝突,被上訴人之母於106年7、8月間將伊趕出家門,拒絕伊探視丙○○,並趁伊上班之際更換家中門鎖,兩造才協議搬遷至○○路住處租屋居住,嗣租期屆滿前,伊購買桃園市○○區○○街00000號10樓(下稱○○街住處),並攜丁○○搬入,被上訴人之母不願丙○○與伊同住,亦未通知伊丙○○住院,並非伊對丙○○漠不關心。
被上訴人曾與伊在○○街住處同住一段時間,後於109年6、7月間逕搬回中壢住處,而造成兩造分居,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事由。
且被上訴人多次晚上與同事外出喝酒屢勸不聽,又發生婚外情,導致兩造爭吵不休,縱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有責之一方為被上訴人,其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8至159頁):㈠兩造於101年4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8、9頁)。
㈡兩造原同住在中壢住處,嗣於107年1月搬遷至○○路住處租屋居住。
㈢丙○○因罹患糖尿病,每日需由家長至學校施打胰島素4次以維持身體狀況。
㈣丙○○戶籍於106年8月10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於108年3月11日遷至○○街住處,再於108年4月1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1.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證人陳溉至結證稱:伊與兩造於101至104年間是同事,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就不和睦,全公司同事均知悉,兩造於101年曾吵架,聽說上訴人因此離家2個月;
伊離職後仍有與被上訴人聯繫,兩造似於108年間分居;
伊會與被上訴人夜間聚餐,被上訴人父母會在家協助照顧子女,被上訴人較少提及上訴人,兩造亦很少同進出,伊認為兩造相處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151頁背面至154頁),證人謝詠涵亦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1日任職兩造開設之住商不動產公司,約於7年後離職,兩造原同住在中壢住處,曾多次因被上訴人晚上與同事出去喝酒而吵架;
兩造吵架已久,106年8月10日伊與上訴人出去喝酒,隔天被上訴人母親就更換家中門鎖,不讓上訴人返家,上訴人自此不得其門而入,連衣物都沒辦法拿,被上訴人母親甚至拒絕讓上訴人探視子女,兩造關係越來越疏離,伊曾陪上訴人前往幼兒園探視過子女2、3次,後來兩造租屋同住於○○路住處1年,1年之後聽上訴人說,因另購置○○街住處,兩造搬至○○街住處同住,兩造發生衝突的主因是婆媳問題,且伊任職約1、2年時,兩造亦曾因被上訴人與女性同事有曖昧而大吵一架等語(見原審卷二2頁背面至5頁),而參以原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記載,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103年伊發現被上訴人外遇,被上訴人便提離婚,伊不願意,且有丙○○,所以要有個完整的家庭,伊覺得被上訴人已變心,在公司營運上也因金錢管理上有許多衝突,因此兩造時常發生口角衝突;
106年8月又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提離婚將伊趕回娘家;
107年兩造搬出來住,當時懷有丁○○,但伊發現被上訴人外遇,決定離婚,這次被上訴人主張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向伊及伊母親道歉求情,表示下次不會再犯,伊便心軟原諒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41頁),由上可知兩造長期因婆媳相處、被上訴人交友及兩造經營之公司財務等問題爭執甚鉅,且均曾向對造表示離婚之意,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主動搬離○○路住處,分居迄今已5年等情,惟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6、7月後未再返回○○街住處始開始分居等語置辯。
查兩造原同住在中壢住處,嗣於107年1月搬遷至○○路住處租屋居住(見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路住處租約於108年3月到期後兩造之住所,上訴人陳稱兩造共同居住在伊購買之○○街住處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原本計畫丙○○就讀中壢學區國小,故兩造之住所為中壢住處等語,參諸上訴人自陳:108年3月○○路住處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往返於○○街住處與中壢住處,丙○○則居住在中壢住處(見本院卷263頁),及丙○○戶籍於108年4月1日遷至桃園市「○○區」○○○街00號(見不爭執事項㈣),為中壢學區,並非上訴人居住之「桃園區」○○街住處所在學區,可知108年3月後,上訴人希望居住在○○街住處,被上訴人則希望居住在中壢住處,兩造對於共同住所並無共識,縱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於109年6、7月開始分居,迄今亦已逾3年6月,兩造各自生活,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
又兩造分居後,均無改善或挽回婚姻之行為,被上訴人表達不願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僅稱:丙○○、丁○○均希望兩造維持婚姻,伊希望陪伴子女成長等語(見本院卷151頁),未見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
綜合上情,兩造長期因婆媳相處、被上訴人交友及兩造經營之公司財務等問題發生爭執,終至分居,兩造婚姻已難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即屬可取。
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仍可挽回,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可責一方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其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屬有據。
本件前經原審囑請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兩造均具高度親權意願,若兩造可持續友善合作,將可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成長。
丙○○為糖尿病患者,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均有接受專業訓練課程,能掌握丙○○身體狀況,給予妥善之相關照護,以及丙○○為學齡階段,需具穩定學習之環境,學校導師了解丙○○之疾病狀況,親師合作良好,由被上訴人父母協助照顧,熟悉居住環境,依最小變動原則及繼續照護原則,故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丁○○、戊○○年紀尚幼,出生便與上訴人同住,無居於被上訴人居住處以及受被上訴人父母照顧經驗,丁○○、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具依附關係,依主要照顧原則,故建議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協會111年6月15日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38至145頁),且兩造亦於本院表示:同意丙○○之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丁○○、戊○○之親權由上訴人任之(見本院卷326頁),故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丁○○、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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