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家上,36,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6日結婚,育有2子,婚後同住於伊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夫妻住所)。

被上訴人婚後無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全由伊負擔,伊獨自承受經濟壓力,伊婚後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尚有考績及年終獎金收入,然被上訴人强勢控管伊之工作收入,於每月薪水入帳後即將之提領殆盡,並將部分款項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婚前之房貸或私自存放,再以入不敷出為由苛刻待伊,每日給伊2、300元,完全不敷伊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致伊無法參與同事間之正常社交活動,只能委屈度日,精神及經濟上飽受折磨,兩造更常為金錢起爭執。

而被上訴人主內在家,卻不理家務,致居家環境凌亂不堪,又不讓伊與2子親近,將伊孤立無法融入家庭生活,伊下班返家完全感受不到家庭之溫暖。

兩造自次子張柏誠出生後不久即分房迄今,已無正常之夫妻生活,被上訴人動輒質疑伊有外遇,惡言相對,讓伊痛苦不堪,夫妻應互愛互信之基礎已生動搖,伊為求家庭生活圓滿,多次與之溝通尋求解之道,然被上訴人並無修補夫妻感情裂痕之意願,夫妻分居迄今年餘,形同陌路,已難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迄今17年,伊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恪盡為人妻、人母之責。

上訴人因聚會頻繁,奢侈浪費致負債200餘萬元,遵從其父母指示,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信用卡交伊保管,此財務管理模式係經兩造協商之共識,維持10年之久,上訴人並無異議。

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每月逾10萬元,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不足以因應,故伊須謹慎核對每筆開支,並以伊之婚前存款補貼、長輩接濟及向伊兄長借款,始得勉予維持家計,上訴人之薪資收入無可供伊揮霍浪費或用個人私用。

伊每日給付上訴人2、300元為購買煙、酒及檳榔之零用金(下稱煙酒零用金),且零用金數額自105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2萬元,上訴人其餘生活花費仍可自其薪資支付,不影響其正常社交活動。

又兩造雖自張柏誠出生後協商分房,然仍有夫妻性生活,未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至於家中環境伊儘量維持乾淨,且家事本應由夫妻共同分擔,家中凌亂並非伊一人之責。

上訴人係因伊於108年間反對上訴人購買新車,始以先前同意伊管理財務之模式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激怒伊,致伊口出惡言後,獨自離家,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縱有破綻,伊亦無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2子,次子張柏誠尚未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警察,婚後每月之收入7萬餘元,家庭生活開銷全由其薪資支應,被上訴人控管伊之收入,每日僅給其2、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67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95年7月起至105年7、8月間每日給付上訴人2、300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其雖抗辯2、300元係煙酒零用金,上訴人其餘生活所需仍可由其薪水支應云云。

惟上訴人為家中唯一之收入來源,已承擔相當之經濟壓力;

又警察工作與社會保安有關,性質上具急迫性及危險性,精神常處高度緊繃狀態,而適度與同事往來,可舒緩工作壓力,為必要之正常社交活動,應屬常情。

被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掌控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明知上訴人除每日有購買煙酒需求外,亦偶有參與同事聚餐、聚會之需,卻將上訴人每日零用錢控制在僅足購買煙酒之範圍,上訴人一旦遇辦公室之聚餐、聚會,得否參與勢必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形同限制上訴人與同事之往來,上訴人縱未有異議,然被上訴人長期以此方式對待唯一賺錢養家之上訴人,已影響其人格尊嚴,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承受相當之壓力及痛苦,尚屬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兩造協商後之共識,縱令為真,惟上訴人辛苦工作賺錢養家,被上訴人為撙節開支之餘,仍應考量上訴人正常社交活動之需求,給予符合一般基本水準之零用錢,始符夫妻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道。

㈢兩造婚後之生活模式為男主外,女主內,上訴人負責賺錢養家,被上訴人負責教養子女、打理家務,即應各司其職,始能維持圓滿的婚姻生活。

而依上訴人起訴(109年7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前所拍攝之夫妻住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可知兩造之住家不論客廳或房間均有堆置雜物甚或凌亂不堪之情形 ,核與上訴人之母即證人乙○○(下稱其名)證述兩造之住家相當凌亂,伊不知係被上訴人不喜歡整理或不會整理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理家務,致家中凌亂不堪,即非無憑。

至社工於110年4月9、10日所拍攝之居家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本院卷第125頁),應係被上訴人在社工訪視前經過特別整理所呈現,並不足以反應兩造平時之居家環境。

被上訴人雖抗辯家務應由夫妻共理云云,惟如前述,兩造之分工模式既為男主外、女主內,則被上訴人自應打理家務,讓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其未善盡職責,反要求上訴人工作返家後應協助整理家務,不符前開夫妻分工之模式。

又乙○○另證稱:兩造之相處在伊感覺上是「被上訴人與孫子一國」,上訴人自己1個人,被上訴人不讓孫子與上訴人親近,把上訴人往外推,上訴人回家感受不到家的溫暖,家不像家,上訴人內褲破了,被上訴人也不會幫他買,伊看不過去幫上訴人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孤立上訴人,讓上訴人無法融入家庭生活等情,亦非子虛。

㈣上訴人不爭執兩造自96年3月16日張柏誠出生後不久即分房而居迄今(見本院卷第110頁),兩造分房時,上訴人未滿33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未滿35歲(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均正值壯年,長期不同床共眠,不論生理上或心理上對夫妻之親密感均生負面影響,且被上訴人有孤立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夫妻間互相關懷、互信互賴之基礎已不再,自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後,明知兩造婚姻已發生問題,不思修復婚姻之方法,猶於111年9月13日對上訴人口出惡言稱:「……,你竟然說謊,你是人渣……,你為那一點錢,你出賣良心。

你他媽的,我付出我的青春,你這樣對我,你會得到報應的,甲○○,你會得到報應的,他媽的……。」

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在訴訟後,關係更形疏離,彼此無法溝通,上訴人更於000年0月間離家,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逾年餘,益見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

㈤徵上各情,兩造長期分房終至分居,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